社会保险法概述

第二节 社会 保险法概述

▶一、社会保险法的概念

社会保险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的项目体系、实施范围与实施对象、经费来源、待遇标准、发放办法等内容作出法律规定。根据社会关系的不同类型,社会保险法包括养老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和生育保险法。

▶二、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一)对人的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95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96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第97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城市居民、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的农民以及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适用本法。

(二)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98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三)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纠纷适用本法。

▶三、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社会保险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在社会保险法中居于统帅的地位,是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和灵魂。《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可以看出我国社会保险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一)强制性原则

强制性原则是指社会保险应考虑国民中多数人的利益以及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由国家制定强制性法规,规定指定范围内的国民均应投保并缴纳保费,而且社会保险的实施必须依靠政府在财政、税收政策上的支持。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原则规定了雇主、劳动者和政府三者的权利与义务,使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互助性得以实现。

(二)公平性原则

公平性原则是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和具体纠纷的处理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平性原则要求社会保险体系中每一个成员承受的负担与其自身的经济状况保持一致,而相同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投保人所获得的基本保障也应当是相同的,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时,应以公平性原则为指导,不应根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三)基本生活保障原则

《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保基本”和“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表明基本生活保障是社会保险法的原则。社会保险法以基本生活保障为原则,既能防止高标准的社会保险造成国家财政负担过重,又能激励人们树立崇尚劳动的价值观,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的价值。

(四)自给自足原则

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主要责任,政府承担补充责任,所以,社会保险应根据保险精算确定保险费率。社会保险财务自给自足的原因在于:(1)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具有一定的对价性,确定财务自给自足的原则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2)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调全社会公担风险,但是只有我为人人,才有人人为我,所以,财务的自给自足实际上是强调被保险人的自己责任[2]

▶四、社会保险法与商业保险法

商业保险是指当事人自愿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或者约定事由发生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相辅相成、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在于:(1)保险的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执行;商业保险则是营业性保险,由保险者与被保险者双方按自愿原则签订契约来实现,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商行为,具有营利性;(2)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以社会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在经济条件和管理水平充足的条件下,可以扩大到全体社会成员,其保险对象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特定物,由保险双方自行约定;(3)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现,通常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商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权利义务完全对等;(4)给付标准不同。社会保险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出发,考虑劳动者原有生活水平、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物价水平、财政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给付待遇;商业保险则按投保人所缴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赔偿数额;(5)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国家统一立法规定保险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等。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征税;商业保险由自主经营的保险公司自行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