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群体就业促进制度
▶一、残疾人的就业保障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的意义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或人体结构上,因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之能力的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各项权利。其中,劳动就业权是我国残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我国目前的整个社会就业形势日益严峻,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残疾人就业形势更加严峻,残疾人就业工作面临困境。所以,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制定相应对策,切实解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问题。
(二)我国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第45条把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规定。近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法律、法规,最重要的是1990年通过并于2008年进行重大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和2007年通过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予以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国家对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我国已经采取了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税收优惠等扶持措施。
从实践情况看,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方面仍存在歧视残疾人的现象,如同工不同酬、分配不公平、同等条件下残疾人无法与其他人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平等地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意味着残疾人劳动者在获得劳动报酬方面不应受到用人单位的歧视。因此,《残疾人保障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在劳动报酬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由于残疾,残疾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发展。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35条的规定,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以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二、退役军人的就业保障
退役军人就业的特殊保障,主要表现在就业形式上。国家对退役军人实行就业安置等特殊保障措施。主要包括: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疾等级,发给革命残疾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疾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家居城镇义务兵退役安置规定,安排工作。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
为与市场经济接轨,对退伍军人自愿到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政府应予以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包底安置”的办法。每年的4、5月份,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小组、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召开全国军转安置工作大会,部署当年的安置任务,提出具体要求。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按照大会精神,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开展军转安置工作。(https://www.daowen.com)
▶三、少数民族人员的就业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在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这一规定时,为了确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还对招工中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作了规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今后招工,少数民族比例不得低于25%,城市招收不到比例时,可到农村招收回乡知识青年。”又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局规定:“招工中的民族比例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的民族人数,并考虑当地民族人口的自然比例。”有的地方还放宽录取少数民族职工的条件等,使少数民族职工队伍不断壮大。这对于增强民族团结,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四、未成年人就业的特殊保障
(一)就业年龄的限制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身体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过重的体力劳动会损害他们的身体健康。其在心理上也不成熟,处在长知识、培养情操和基本素质的重要时期,尚不具备作为一个完全劳动者的条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特点,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需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规定批准招用少年、儿童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促进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享受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
(二)身体健康检查制度
为保障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按法定年龄招收未成年工时,应当进行全面的健康检查,取得身体合格证明以后,才能正式被录用。未成年工被录用后,也应在每年的一定时期进行体格检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疾病或身体发育中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治疗。
(三)未成年工的登记管理制度
《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国家为了实行对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对使用未成年工实行登记制度。”《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内容是: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件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