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1·2·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在诸多种类的合同中,买卖合同的特征使其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试以下面案例来说明:

1997年8月19日,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规定,由中国A公司卖给美国B公司300吨去皮白头芦笋罐头,单价为每箱16美元,包装及规格为每箱装12听,每听800克。为组织该300吨芦笋罐头出口,在当月的26日,A公司与中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由C公司卖给A公司300吨芦笋罐头,并通过海上运输方式直接发给美国B公司。两份合同约定了相同的罐头质量标准、包装方式以及相应的验收标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期限等。在两份合同的履行中,A公司还分别与B公司和C公司进行协商,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部分指标、交货期限及结算方式作了一些变更,并以往来的传真、电报等进行确认。后来,因为中国C公司逾期不能交货,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C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该案中,中国A公司与C公司、A公司与美国B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便是非常普通同时又非常典型的买卖合同。从该案中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2·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由享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共同组成。出卖人即买卖合同的卖方,就是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卖该标的物的当事人。买受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就是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该标的物的当事人。

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均是享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这里的买卖双方既可以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其中有一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区分出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买卖合同。区分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买卖合同,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标准是当事人的营业地标准。双方均为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其签订的合同为国内买卖合同。如果出卖人或买受人中有一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地在中国境外),则其签订的合同是国际买卖合同或涉外买卖合同。

在该案中存在两份合同。在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C公司是合同的出卖人,A公司是合同的买受人,它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A公司与C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是国内买卖合同。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A公司成为合同的出卖人,B公司则为合同的买受人。由于B公司的营业地在中国境外,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国际买卖合同。区分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买卖合同的实际意义在于它们所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国内买卖合同当然受到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而国际买卖合同则可能会首先适用中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美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所以除非A公司和B公司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该公约将适用于它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1·2·2·买卖合同的双务性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方的权利正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也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承担合同义务,或者只承担合同义务而不享有合同权利。买卖合同的双务性,即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体现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将出卖的物品交付给买受人所有的义务,同时享有请求买受人给付标的物价款的权利;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归其所有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买卖合同的这一特性,对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顺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如果法律和买卖合同没有另外的规定,任何一方在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时,都无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在没有接受对方的义务履行前,都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1·2·3·买卖合同的有偿性

有偿合同(considerable contract)是指当事人一方须给予他方相应的利益,方能取得自己利益的合同。有偿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互为给付,该给付有财产内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为买卖标的物而签订的合同,其中心内容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在这里,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都是为了获得自己需要的某种经济利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允诺向买受人让渡财产的所有权从而获得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有偿取得;而买受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也体现了有偿性。鉴于买卖合同的这一特征,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原则。

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按照合同有义务向A公司交付300吨芦笋罐头,同时享有收取A公司支付的罐头价款的权利;相应地,A公司依约负有向C公司支付300吨芦笋罐头价款的义务,同时依约享有收取C公司交付的300吨芦笋罐头的权利。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同样如此。因此,买卖合同双方既享有合同权利,又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权利义务对等,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

1·2·4·买卖合同的诺成性

诺成性(consensual)合同是相对于实践性合同而言的。在民法理论上,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凡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2]

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出卖人和买受人经过要约、承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条款等事项协商一致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无须也不应当将标的物的实际转移、价款的实际支付等合同的履行行为约定为买卖合同成立的附加条件。至于当事人是否交付标的物、是否支付价款等,决定于当事人是否适当履约、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与买卖合同的合法成立是无关的。买卖合同的这一特性,要求当事人自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就受到买卖合同的约束,不得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买卖合同的这一特性,还将它与赠与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实践性合同区别开来。对于后一类合同,法律上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自1997年8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于8月26日签订时起已经分别成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原来合同的部分条款的往来电文也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分别自对方收到电文、确认电文内容之时起成立,是典型的诺成性合同。C公司是否依约交付300吨芦笋罐头给A公司,A公司是否依约支付该300吨芦笋罐头的价款,并不是决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决定其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均是正确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