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出卖人对物的瑕疵的明示担保
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出卖人对物的瑕疵的明示担保,一般是通过买卖双方商定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体现出来的,也就是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示保证。在实践中,这种明示保证可以有三种方式:
2·3·1·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条款。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由于标的物品质问题而引起的。因此,除了“依现状”的即时买卖之外,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以便使出卖人履行义务时有章可循,发生质量争议也容易分清是非。当然,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出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买卖合同也并非不能履行。但是用其他方法来确定品质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对何谓“通常标准”、何谓“商业习惯”,买卖双方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易引起纠纷。
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品质的方法很多。可以由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予以确认,也可由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制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以特定标准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主要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通常标准;二是以买受人的订货说明书为根据,与出卖人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三是以标准市货为根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条款。这主要是指种类物的买卖,如小麦、玉米、大豆、石油等;四是以标的物的平均品质来约定质量标准,这主要用于单个品质不完全相同的标的物。
2·3·2·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
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说明不符,即属违反合同。买受人一般有权要求赔偿品质不符的损失,严重时有权解除合同。说明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的明示担保,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说明必须是出卖人为了引诱买受人购买标的物所作。也就是说,出卖人作说明的目的在于向买受人进行推销,并与买受人达成交易,订立买卖合同。这种说明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不必在说明中明确使用“保证”、“担保”一类的词语。
第二,买受人是在听信了出卖人的说明后,与其成交的,出卖人的说明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成交的基础。买受人没有义务调查出卖人说明的真伪,也不必去检验标的物与其说明是否一致,而应推定出卖人的说明是符合事实的。如果出卖人的说明是假的,出卖人则应负违约责任。什么样的说明才构成买卖的基础?这是很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很难找出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https://www.daowen.com)
在一个案例中,原告向被告买了一辆二手汽车。被告卖时说,这辆汽车是57-V型。但是,原告开回家后发现是57-J型。开了一段时间后汽车抛锚,原告以被告将汽车谎称为57-V型为依据,以被告违反明示保证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证明,原告在购车前看了汽车,因此,这时原告是以他们所看到的实际的汽车为根据购买的这辆汽车,被告所说的57-V型并未成为原告购车的依据。换言之,原告是看车买货,而不是听了出卖人所说的型号才买的。法院认为,被告所说的57-V型不构成是否成交的基础,不构成明示保证。但是,如果原告没有实际看车,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这时原告必然是根据出卖人所说的型号购车。被告就必须交付57-V型车,否则就违反了明示保证。[16]
第三,出卖人所作说明必须是对标的物事实的说明,而不是对标的物价值所作的主观见解和评价。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事实说明构成明示保证,其主观夸大部分则不能作为明示保证。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也是在实践中最难区别的问题。有的企业为了推销其商品往往说一些夸大其词的话,里面有时会夹杂一些对货物事实的描述,有时掺杂一些对货物品格、等级、用途的王婆卖瓜式的评价,以口头形式所作的说明更是如此。例如,一个家具店经理对买主说,我们的家具质量最好,全部由一流设计师设计,精工制作,外观漂亮,全是最新流行款式等。买主听信其言,结果买回家后家具使用不久,就开始出现脱漆,书架的隔板也不够承重等,因而以出卖人违反明示保证为由要求赔偿。
出卖人的上述陈述是否构成明示保证,显然会发生争执。事实上很难在有关标的物的陈述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评价之间划出可供操作的标准,只能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上述家具推销为例,该经理的那番话基本上不能构成明示保证。因为这些话显然是不确切的,带水分的吹嘘话,正常人可以辨别出来。一流设计、精工制作、外观漂亮等描述并没有给人以明确的质量概念,因此不构成对事实的确切陈述,不是明示保证。如果出卖人说,“这艘船装有可使用两年、100马力、上月才检修过的引擎”。这个口头表示就包括了几项对货物事实的说明:船上装有引擎,引擎可使用两年,有100马力,上个月刚检修过,这就构成明示担保。如果出卖人仅说“这艘船价格优惠,设备良好,其售价为× ×元”,“这艘船的质量是第一流的”等,就不是明示担保,因为它们只是对物的价值所发表的个人主观见解和评价。
2·3·3·样品可以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示担保
标的物的质量应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标的物的样品或样式相同。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谈判买卖合同时,如果出卖人或买受人出示标的物的样品,出卖人向买受人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将与该样品相同。因此,买卖合同就不必对标的物的质量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只规定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即可。该样品是买卖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构成出卖人向买受人作出的明示保证。
样品本身可分为两类:一种是从现货中任意取出的样品,它代表买卖标的物的平均品质。例如,从一袋大米中抓出一把;从一打衣服中抽出一件;从一箱香烟中拿出一包等。买卖双方根据这种样品谈判买卖条件,达成买卖合同,随后就可以交付标的物。这种样品买卖一般不会产生多大争议。另一种是出卖人并无现货,只是做出了一个样品,或由买受人提供了一个样品,出卖人尚未投入批量生产。出卖人以此样品为据与买受人商谈买卖合同,保证交付与样品同样品质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投入生产,这无疑是十分明确的明示保证。但买受人收货时要严格验货,看其是否与样品相符,争议也就时有发生,因为有时样品和批量生产之货差别较大。
例如,有一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与英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一种西药原料的合同。合同规定该西药原料的品质按英国药典标准。尔后,我方按英国药典的品质要求生产了样品,经对方确认达到英国药典的品质标准。但在投入批量生产时,生产的西药原料的品质达不到样品水平,致使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后经多方努力,产品品质虽达到了合同规定的标准,但生产成本大大超出预计成本,而且由于交货期一再拖延,对方要求损害赔偿,我方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