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价款,则构成违约,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并应支付迟延履行价款的利息。如果因此而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提前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拒绝接受价款,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则由买受人自己承担。所以,支付价款时间的确定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非常重要。
1·3·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付款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有以下几种确定方法:
(1)买卖双方当事人商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一般情况下,最明确和最方便执行的是由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因某种原因在合同中未能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事后的协议补充。
(2)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双方既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时间。合同的有关条款,如支付方式的条款,常可以暗示买受人付款的时间。例如,采用付款交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买受人必须在取得单据的同时付款。若采用承兑交单托收或信用证,则允许买受人先取得单据后支付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为取得单据后的一定时间。
(3)买受人在取得单证或标的物时付款。如无其他方法可以确定买受人付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在取得单证或标的物时付款,即以买受人收取标的物的时间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收取标的物的时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以现实交付的方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货的时间即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控制之下;二是出卖人以拟制交货的方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货的时间即领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这些单证必须是能证明标的物所有权的全套单证。
例如,某年2月,某乡政府向县种子公司签订了购买玉米种子的合同。合同规定:种子公司在播种玉米之前向该乡运送5万公斤玉米种子,质量为一等,价款10万元(包括运费)。4月,乡政府收到了该批种子。但是,由于没有到播种种子的时间,乡政府就没有向农民出售种子,因此也没有收到玉米款。5月,种子公司向乡政府催要货款,乡政府以没有出售玉米为由拒绝付款。之后,乡政府一直到8月份从农民出售公粮款中扣除了玉米种子的价款后,才向种子公司支付了价款。对此,种子公司要求乡政府支付该笔价款的利息。乡政府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因此拒绝了种子公司的要求。种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7]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既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条款及相关交易也没有暗示付款时间,所以只能以最后一种方法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即买受人应当在4月份收到种子时支付10万元的价款。因此,乡政府应当承担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
将收货时间作为买受人付款时间体现了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同时履行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对价义务,如合同未约定一方先为给付的义务,则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8]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价款,二者互为条件。若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且依其他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则买受人应在接受交付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均为交付。(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合同法将买受人收货的时间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交货地与收货地往往不一致,出卖人需要委托承运人运输标的物给买受人,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时享有检验的权利,在确认出卖人所交标的物符合约定时才能接受,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否则,买受人就有权拒绝接收标的物,并且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拟制交货中,单证的交付是通过双方的银行进行的,银行代理,买受人接受单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单证,验收单证就等于验收标的物。因此,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标的物,但只要取得了单证就要支付价款。即使买受人付款后发现标的物有瑕疵,也可以根据单证行使追索权。因此,买受人在领取标的物单证时支付价款,也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
虽然在多数情况下,买受人应在取得标的物或单证的同时付款,但对买受人何时前来收取标的物或单据也应有一个时间限制。买受人在银行通知单证已到或承运人通知标的物已到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赎单、不收货并不意味着他就没有付款的责任。因为付款赎单或收取标的物是根据合同确定的一项义务,只要出卖人交付合格,买受人不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即构成拒收,是严重违约行为。此合理期限可依交易习惯而确定。过期不赎的单据,如为托收单据,银行将会退回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对买受人的拒收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1·3·2·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受人付款的时间
联合国公约所规定的买受人付款时间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这是从事国际买卖交易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买受人必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日期付款,无须出卖人提出请求或办理任何催告之类的手续。[9]如果买受人不按时付款,则应负迟延付款的责任。迟延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公约》第58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买受人付款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先付款,后交货。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受人应当在什么时候付款,则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将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如提单)移交给买受人处置时,支付货款。出卖人可以将支付货款作为移交单据的条件,即付款与交单互为条件。如果买受人不付款,则出卖人就没有义务将货物或单据交给买受人。反之,如果出卖人不将货物或单据交给买受人,买受人也就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实际上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双方的义务可以说是同时履行。不过这一条款的规定对出卖人还是比较有利,因为出卖人可以将买受人付款作为交货的条件。这与我国合同法偏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有些差别。
(2)先付款,后发运。这是指在由出卖人办理运输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付款后再发运货物,即出卖人发运货物以买受人付款为条件。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前,出卖人可以不发运货物。出卖人也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受人支付货款时,方可将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交给买受人。
(3)先检验,后付款。买受人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受人不一定在支付价款之前就有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特别是采用CIF条件成交时,通常都是凭单付款在前,货到检验在后,买受人不能要求先对货物进行检验,而必须先凭出卖人提交的装运单据付款,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对货物进行检验。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这种惯常做法,公约明确规定,如果买受人在付款之前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权利与双方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买受人就无权要求在付款以前先行检验货物。但这并非是说买受人放弃了检验货物的权利。因为即使买受人已支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地后,买受人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或采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补救方法,来维护其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