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出卖人在交货中的额外义务
出卖人在交货中的额外义务主要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事宜时,即合同要求出卖人通过承运人将货物运交买受人时,根据《公约》第32条的规定,出卖人需要另外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三项:
1·6·1·货物特定化
如果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出卖人要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便运交买受人,但货物并未打上标志,或以填写装运单据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将货物确定在该合同项下(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则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发出具体注明此项货物的发货通知。这项规定,实质上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将货物特定化,是指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即指定以该项货物作为履行某一合同的标的。
一般来说,出卖人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将货物特定化:一是在货物上标明买受人的姓名和地址,二是在提单上载明以买受人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受人。如果出卖人未按上述办法或其他办法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他就必须向买受人发出一份具体指明货物情况的发货通知。出卖人将货物特定化是一项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出卖人将货物特定化,乃是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的必要条件。在货物特定化之前,其风险和所有权原则上不移转于买受人。我们在以后谈风险和所有权转移时也要涉及特定化的问题。
1·6·2·安排运输(https://www.daowen.com)
如果出卖人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负责订立必要的、合适的运输合同,用适当的运输工具按照通常的运输条件,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具体来说,当买卖双方按CFR、CIF等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都要承担安排运输的义务。但如果双方是按FOB条件成交,则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一般没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其义务仅限于将货物送到指定的装运港口,装上买受人派来的运输工具。
1·6·3·协助办理保险
如果出卖人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如FOB或CFR合同),他必须在买受人提出要求时,向买受人提供一切可供买受人办理保险所需的必要资料,使买受人能够将货物及时投保。按照公约规定,只有当买受人提出要求时,出卖人才须提供这类资料。虽然公约并没有将这一点作为出卖人的一项一般性义务,但是按照某些贸易惯例,即使买受人没有提出要求,出卖人也应当提供这类资料。如果因为出卖人不提供这类资料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投保,出卖人就可能要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负责。
综上可见,在买卖活动中,出卖人必须按买卖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期限、地点等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任何一个方面的违反都将构成违约,出卖人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最好有明确的约定。在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合同法及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