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承诺的内容

2·4·承诺的内容

这里所讲的承诺内容主要是针对与要约内容相比较而言的。一般而言,承诺与要约的内容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这时的承诺是有效的;二是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在实质性条款上不一致,这时的承诺是无效的;三是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在实质性条款上一致,但在非实质性条款上不一致,这时的承诺是有条件的有效。

2·4·1·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同意和接受。因此,在原则上讲,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如果与要约不相一致,说明双方还没有协商一致;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承诺就不能生效;承诺不能生效,买卖合同自然不能成立。但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承诺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指相对一致,而非绝对一致。具体而言,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判断内容是否一致时,只要求二者在实质性条款上一致,在非实质性条款上可以不一致。关于这一问题,要注意区别两种情况:

第一,一个要约在形式上可能是一个要约,但在内容上可能会包括几个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可能会接受其中的一个要约,而拒绝另外的要约,这种承诺是有效的。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传真称,愿意卖给乙公司联想电脑10台,每台12888元;EPSON激光打印机5台,每台3300元;SCANPEC扫描仪3台,每台1650元。乙公司答复说,愿意向贵公司购买上述电脑与打印机,扫描仪暂时不需要,不准备购买。乙公司的这种承诺是有效的,它在形式上虽然为承诺要约的部分内容,但就两个单独的要约而言它是完全接受的,符合镜子规则。

第二,如果要约中有供受要约人选择的两个以上的合同条款,受要约人表示承诺时,必须明确表示选择哪种,而不能笼统地表示承诺。例如,一个美国公司向中国的某外贸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说,愿意卖10万吨钢材给贵公司,价格条件:CIF上海,每吨2500元,或FOB旧金山,每吨2350元,请选择一种。中国公司回电说,来电收悉,同意贵公司报价,请立即发运。这种承诺就是无效的承诺。虽然其在形式上接受了要约,但在内容上没有选定要约中供其选择的价格条款。如果允许该承诺有效,则据以成立的买卖合同将没有确定的价格条款,出卖人无法履行。

2·4·2·承诺的内容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

承诺的内容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是指承诺对要约中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扩大、限制或者改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条的有关规定,如果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的内容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那么,该承诺不再是对原要约的承诺,而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新要约。这里需要界定的是,哪些内容是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的实质性内容是指要约中涉及到将来成立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条款,一般包括买卖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如果买卖交易的磋商者在其承诺中对要约内容作了上述几个方面事项的变更,则构成新的要约,原要约人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或接受。(https://www.daowen.com)

例如,某技术开发公司向某工贸有限公司发出要约,拟购买10台日立柜机空调。要约中除对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明确外,还特别提出请该公司在1个月内送货上门,并要求该公司在5天内答复。工贸公司收到要约后,立即回电表示承诺,但在承诺中附加条件,因公司人手紧张,送货有困难,望技术开发公司自己派车提货,价格可以每台降低40元。技术开发公司接到回电后,没有回话,但过了10天,在另一家商场买了10台空调。又过了15天,工贸公司派人送货上门,但技术开发公司拒收。工贸公司认为,空调是你们要的,我们原来送货紧张,但为了做成这笔生意,我们克服困难送货,拒收是没有道理的,并表示要向法院起诉。

此案中工贸公司的主张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因为技术开发公司在要约中请工贸公司送货,但工贸公司在承诺中请技术开发公司自己提货,并对价格进行了让步。很明显,这一承诺已经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构成新的要约。技术开发公司未对这一新要约进行承诺,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工贸公司的送货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以行为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技术开发公司愿意购货,则可以直接作出承诺,该买卖合同作为即时清结的合同。但是,技术开发公司已经购买了空调,不愿意承诺,拒收工贸公司的送货在合同法上是有充分理由的。

2·4·3·承诺未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

在买卖活动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一般而言,作为一项规则,这种承诺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受要约人的反要约。要约人对此可以用明示或默示(如某一行为)的方式接受或不接受。因为承诺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这一原则表明要约和承诺之间即使只存在不重要的差异,也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就此对合同的成立提出质疑。但这种对承诺内容的严格要求往往与现代交易的及时和便捷相违,使当事人在一些无关紧要的事项上的往来交涉阻碍了买卖合同的及时达成,甚至贻误商机。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现代合同法对此进行了例外规定,即如果承诺中包含的添加条款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的变更,则买卖合同已按变更后的条款成立,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拒绝。也就是说,法律允许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有所改变,但这种改变必须是非实质性的。

我国《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哪些因素的变更可以构成“实质性的”变更?对此应当结合《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认为除有关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以外的变更,则通常(但不是必然)不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这种非实质性变更通常有以下情况:(1)承诺人在承诺中增加了一些建议、希望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对于要约人来说,是否接受对于原合同无关紧要。(2)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一些法律本来就规定了的义务,那么,这些增加的内容也是一种非实质性变更。(3)受要约人在要约的实质内容基础上增加了一些说明性的条款。(4)在要约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我国合同法对承诺内容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公约允许受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一些条件。对于附加条件,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以外,该承诺仍为有效承诺,附加条件也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6个事项所作的附加条件应视为在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实质性内容。[9]但以上的附加条件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承诺的附加条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要约的条件,二是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没有表示反对承诺的附加条件。但总体上来看,无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公约,对构成实质性变更的条款的界定都是比较广的,甚至我国合同法还有个“等”字,这就意味着还可以灵活地予以增加构成实质性变更的条款类型,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例如,甲向乙订购一台机器,准备在其房屋基地上进行调试。在接受订单时,乙声明接受要约的条款,但增加了乙希望参加调试机器的条款。该添加条款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它将作为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除非甲毫不迟延地拒绝。如果基本情况与上述相同,不同的是在对订单的承诺中,乙添加了仲裁条款。这一条款就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其结果是乙的这种旨在接受的承诺构成反要约。在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应予以考虑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在有关的买卖活动中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例如,甲向乙订购一定数量的小麦,在接受订单时,乙增加了一项仲裁条款,该条款是习惯商品交易中的标准做法。甲对这种条款不会感到意外,因此它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除非甲毫不迟延地拒绝,否则该仲裁条款将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