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迟延付款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中未规定违约金或其具体数额,则出卖人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买受人支付赔偿金。当买卖合同规定买受人先付款,出卖人后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可以顺延。这种情况不能按双方违约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出卖人顺延交付时间则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
在实践中,买受人不按期开具信用证即构成违约行为,出卖人可以寻求合适的救济措施。例如,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订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产自委内瑞拉的鱼粉5000吨,合同货物分两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吨,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1991年2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1991年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8月2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2月14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验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5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信用证,致使出卖人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系根本违约行为。故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19]
【注释】
[1]只有极个别场合例外,即必须实际履行的场合。
[2]该条规定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和《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本条明确规定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徐柄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5页。
[4]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5]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9-520页。
[6]李后龙主编:《以案说法——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7]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8]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6页。(https://www.daowen.com)
[9]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
[10]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68页。
[11]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270页。
[12]李后龙主编:《以案说法——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13]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7页。
[14]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15]数物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不能作过于绝对地理解,不能认为只要存在些微的不符就可以解除合同,应将本条与本法第111条结合起来。买受人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因不符所致的损失的大小,在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之间进行选择,且选择的救济措施应以合理为限,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所以对这里的“买受人解除权”应作限定解释。
[16]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7-138页。
[17]《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3条。
[18]徐柄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90页。
[19]屠天峰等编著:《涉外经济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