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出卖人交付辅助单证

1·2·出卖人交付辅助单证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的单证一般有两类:一类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另一类是标的物的辅助单证和资料。

辅助单证和资料虽不如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那样重要,但对于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也是必不可少的。这类单证和资料对于买受人行使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买卖双方在协商订立买卖合同时,无论是约定以实物的方式交付标的物,还是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无论采用实际交货还是象征性交货,都要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除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即使双方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应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上述有关单证和资料。我国《合同法》第136条则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类辅助单证和资料具体包括哪些,要视交易情况和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而定。(https://www.daowen.com)

在国内买卖中,这类单据和资料一般包括商业发票、商品检验合格证、保管卡、使用说明书等。但国际买卖包括的单证和资料会更多一些,通常使用的单证有商业发票、海关发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产地证书、检验证书、进口许可证及出口许可证等。出卖人交付此类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普通货物买卖可能无需进出口许可证。在FOB或CFR条件下,由买受人自己办理保险,出卖人当然无义务提供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但在DDP条件下,出卖人则必须负责提供证明已经完成进口完税手续的单证。此外,法律的特殊要求也会对出卖人提交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产生影响。例如,加拿大规定进口药品必须要说明成份、用途和用法等,并必须同时使用英法两种文字。[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