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承诺的概念及其有效要件
承诺(acceptance)在我国外贸实践中也称为接受,大概是从英文直译过来。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买卖交易磋商过程中,要约一经相对人的承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在法律上讲,作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2·1·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受要约人包括本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除此之外,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承诺,不能成立买卖合同。
2·1·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
如果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则受要约人必须在该期限内进行承诺。如果要约未规定有效期,则受要约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承诺。要约因有效期届满已自然终止其效力,其后作出的承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https://www.daowen.com)
2·1·3·承诺必须无条件地同意要约的内容
要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对要约的“同意”。仅仅是承认已收到要约,或仅表示对要约有兴趣,这都不能足以显示“同意”。进一步而言,这种同意必须是无条件的,它不能依赖于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后继行为,如“我方的承诺须经你方最后同意”、“在此,我方接受你方备忘录中规定的合同条款,并在以后两周内提请我方董事会同意”等。
不但如此,既然承诺表明受要约人愿意按要约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则其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将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充、限制或变更,从原则上说这就不是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它是对原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在英美普通法上,对承诺的要求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称为“镜子规则”或“镜相理论”(mirror rule),即要求承诺应当像镜子一样反照出要约的内容,而不能有任何的偏差。[6]例如,要约人发出出售某种原料商品的要约,其中载明数量为2000吨,单价是每吨950元,在上海港交货,装船期为1999年8月,付款条件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将数量改为1500吨,或将单价改为900元,或将交货期改为7月,或将付款条件改为远期信用证等,都不能认为是承诺,而应视为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它必须经原要约人的承诺才能成立买卖合同。
2·1·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
要约人在要约中可以对承诺的传递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例如指定必须以电报或电传等方式作出承诺等。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在承诺时就必须按照规定的传递方式办理,如擅自改用平信或空邮的方式传递,承诺就不能成立。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对承诺的传递方式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承诺人在发出承诺通知时,一般应按要约所采用的传递方式办理,如要约是用电报,承诺时也应采用电报;如要约是用空邮,承诺时也应用空邮。但如果承诺人采用比要约所指定的或要约所采用的更为快捷的通讯方式作出承诺,例如,要约是采用空邮寄出或在要约中指定用空邮承诺,但承诺人为了早日达成交易,采用电报或电传的方式发出承诺,这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要约人不能因此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