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分期付款买卖中对出卖人的特殊保护
分期付款买卖方便了买受人,在买受人无能力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时,也可获得该标的物。这种买卖形式却为出卖人带来一定的风险,出卖人有不能按期收回标的物全部价款的风险,因此法律对出卖人作了一些特殊保护。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到,如果保护出卖人利益的条款对买受人过于苛刻,则会损害到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在出卖人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必须相应注意到对买受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1·2·1·合同中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要求与买受人签订一个条款,规定当买受人不按期支付约定的价款时,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这种条款即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出卖人在此时要求买受人立即付清全部剩余价款,结束分期付款以完成买卖。因为出卖人这时对买受人的分期支付能力已产生怀疑,为了防止买受人进一步拖欠价款,保护出卖人利益,法律通常认为这类约定是有效的。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双方特别约定而使买受人一有延迟付款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延迟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只有当买受人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的价金。[2]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借鉴了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分期付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价款。例如,一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规定,合同价金共1.2万元,取货时先付2000元,其余1万元分10个月支付,每月付1000元。若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其延期款总计2000元,而2000元不足总价金的1/5,出卖人就不得行使上述请求权。
对出卖人请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属于无效条款。但需指出,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利益更为有利,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3时,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
1·2·2·解除合同
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是出卖人可以援引的一种违约救济形式,因为出卖人对买受人失去了信任,有理由要买受人立即全部支付其剩余价金。如买受人不能支付,则出卖人还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因此请求权与解除合同的权利具有内在联系。
(1)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于所有合同均适用的合同解除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3]这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特殊规则,那么就应当适用分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若买受人无力支付到期之债,双方可以约定,由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并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多为价值较高的财产(如住房、汽车等),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都很大。如果允许出卖人随意行使解约权,则对买受人不利。例如,买受人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其中一期应付价金,出卖人就可不问青红皂白,立即解除合同,必然会损害买受人利益,法律必须对此加以限制。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可以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订立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达到法定条件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第167条的规定,前面所谈的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解除。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了一项限制,即买受人迟付的价款总额已达总价款的1/5,已经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只有达到了这一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自行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要求买受人加速支付全部价款与出卖人解除合同是并列关系而非先后关系,我国合同法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付款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既然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1/5,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2)买受人对标的物使用费的支付
由于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出卖人若选择解除合同,就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买受人应将标的物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应将已收的价款返还买受人,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因买受人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从价款中支付或者抵扣一定的金额,作为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至于金额数目如何确定,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同期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比照确定。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一定的赔偿金或违约金。例如,当标的物有毁损时,出卖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再者,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了买受人,所以在因买受人一方原因而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同时就是出卖人的损失。因此,出卖人也会提出,在因买受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时,出卖人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作为买受人的赔偿。但这种约定不应过于苛刻,不应对买受人的利益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限制合同的有关约定显失公平。合同法总则中的有关显失公平制度、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等可以起到这方面的作用。[4]
1·2·3·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除了在合同中规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以及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与买受人进行其他的特别约定,以维护其利益,逃避风险。那么,在这些特别约定中,比较重要的就是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与普通买卖合同是相同的。一般而言,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至买受人。不过,由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这就增加了出卖人取得价款的风险。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够取得价款,往往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标的物虽交付了买受人,但由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当买受人全部支付价款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于买受人。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上是有效的。
同时,从法理上讲,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价金的转移为对流条件的。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时,并未取得出卖标的物的全部价金,而且存在买受人不能全部付款的风险。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后,在买受人不能按期支付价金时,就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其标的物。这时的返还意味着物归原主,这是所有权作用的自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