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实际履行

1·2·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也称为具体履行或依约履行,是指一方在不履行买卖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而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合同履行。[4]但是,违约方既已违约,通常也就不能自愿接受对方要求作实际履行。因此,所谓的实际履行有两重意思:一是指要求违约方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一是指受害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实际履行之诉(或申请),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使违约方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不论是根本违约还是部分违约,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实际履行。

英美法不将实际履行作为买卖合同的普通救济手段,而是将其作为一个例外。只有在市场上不可能转购或转卖合同标的物的情形下,法院才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将实标履行与解除合同、损害赔偿作为并列的救济措施,其适用范围大于英美法。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选择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因为转购或转卖合同标的物,然后再请求损害赔偿远比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简便易行。由于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分歧较大,公约对实际履行问题所采取的原则是按照各国国内法规定行事。

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将实际履行作为违反合同的一种主要补救方法加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所说的继续履行即实际履行。那么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受害方的要求,违约方应当继续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和标准以及期限履行合同义务。这种履行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确定以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就买受人而言,出卖人违约后,要求实际履行就是坚持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就出卖人而言,买受人违约后,就是坚持要求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出卖人拒绝交付售出的房屋时,如果买受人不愿取得金钱的赔偿,则可以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所规定的房屋。如果法院判决买受人胜诉,买受人即可根据法院判决,要求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令出卖人交付该房屋。(https://www.daowen.com)

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判定实际履行,应注意违约方违反的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很现实的一个问题是,只要买卖合同有效,则其所包含的金钱债务可以无条件地实际履行。因为金钱是一般等价物,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履行方法。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也就是说,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是不能免除实际履行的一种义务。

非金钱债务则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实际履行的判决。现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绝大多数是大路货或种类物,这种买卖标的在市场上总是可以买到,只是价金有所不同而已。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后,另一方总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补救。就买受人而言,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或交付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市场转购标的物,然后再向出卖人请求价金损失和其他附带损失。就出卖人而言,买受人拒不收取标的物,或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出卖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在市场上转售标的物,然后再向买受人请求价金和其他附带损失赔偿。如果坚持要求对方作实际履行,则要先去打官司,结果如何还很难料定。诉讼需要很长时间,诉讼结束,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可能就没有意义了,还要付出一部分诉讼费。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的是非金钱债务,且这种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或债务的标的适用于实际履行或履行的费用过高等原因,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不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或裁决。这种情况常见的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标的物为季节性很强的物品、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合同的取消,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措施在我国已不占主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