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
我们知道,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前,常有一方首先提出某种建议。例如,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提出:我有1000吨优质钢材,每吨2880元出售,是否同意购买?或是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知悉贵公司有优质钢材1000吨,我愿意以每吨2700元价格购买,是否同意出售?如果接到该建议的人表示接受,则双方可以达成买卖合同。如果接到建议的人不同意,或表示需要进一步协商,则双方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但不管结果如何,发出这种建议总归是买卖磋商的第步。在法律意义上讲,这种建议就是要约(offer)。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其相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要约的法律含义就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条件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则对自己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表示。[1]
要约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用口头或行为作出。不管以何种方式作出,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要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1·1·表明要约人决定按照要约中所提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
(1)“决定”一词的重要性。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买卖合同。凡不是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就不是要约。要约的特点在于,它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无须再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经其确认。这里的“决定”一词表明了一种明确的意旨,即只要受要约人对要约予以承诺,要约人就必须受其约束,不得否认买卖合同的成立。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封传真,表明该公司愿意以某种价格向乙公司出售一套机械设备,但附加了一个条件——“以我公司董事会最终批准为准”,则该传真就不能称为要约,因为传真附加条件不符合要约的要求。
(2)要约与要约引诱的区别。在买卖实践中,确定某种意思表示是否为要约,还有必要将要约与要约引诱进行区别。要约引诱又称为邀请要约(invitation for offer),其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它本身并不是一项要约而只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与要约引诱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是要约,则一经对方承诺,要约人即须受到约束,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如果是要约引诱,即使对方完全同意或接受该要约引诱所提出的条件,发出该项要约引诱的一方仍不受约束。只有他对此表示承诺或确认,才能成立买卖合同。例如,有些公司经常向交易对方寄送报价单、价目表及商品目录等,其内容可能包括商品的价格、品质规格、数量等,但这些都不是要约而属于要约邀请,其目的是为了吸引对方向自己提出订货单。只有当对方收到上述报价单或价目表后提出了订货单,这种订货单才是一项真正的要约。它须经寄送报价单或价目表的一方表示承诺之后,买卖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寄送报价单或价目表的一方不予承诺或接受,则即使订货单的内容与报价单或价目表完全相符,买卖合同也不能成立,寄送报价单或价目表的一方也不受合同法上的约束。
(3)要约是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广告是否构成要约?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特指的公司、合伙、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等。法律上一般要求,要约的相对人应是特定的,而不能是泛指的无特定对象的相对人,否则买卖合同就无法成立。关于要约是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是否能向非特定的人发出,则关系到广告是否构成要约的问题。买卖合同中的要约涉及到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的行为。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的优越性,并以此吸引顾客选购自己的商品。
众所周知,广告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不是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人。例如,报刊上有一份广告说,“我公司新到一批东芝笔记本电脑,欲购者请联系,商谈买卖事宜”,但未对笔记本电脑的具体情况和买卖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因此用这种方式并不能直接达成这批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另外,买卖当事人通常对自己的交易对手也会有所选择。作为广告都是向公众发出的,如果每个看到广告的人都是受要约人,都可立即承诺,并且要求发广告者受同样的履约约束,则可能会出现广告者无法向每个收到广告者兑现的情况。例如,甲公司有1000台健身器,在互联网上登了一份广告,“我公司有××牌健身器现货,每台价格1980元”。假设有1万名读者看到该广告,其中有1500人欲购,如果将这份广告视为要约,则甲公司显然无法履行其义务。所以,目前一般认为,对于普通的商业广告,原则上不认为是要约,而仅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2]
这里有一种例外:如果商业广告中含有买卖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条款,又含有广告发布人希望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愿并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思,也就是说“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条件”,这种商业广告可视为要约。例如,广告写明见广告者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不必向广告人另作承诺的意思表示,则该广告就构成要约。例如,有一份广告称:“我公司有××牌健身器,现货,每台价格1980元,1999年7月1日开始出售,先来先买,售完为止。”这份广告就构成要约,因为它完全符合要约内容确定的原则,看到广告者无须向要约人反馈其承诺,只要在7月1日去购买就行了。我国《合同法》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1·1·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https://www.daowen.com)
(1)对要约确定性的原则要求。买卖合同是按照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的,因此在要约中对于将来买卖合同的条款必须有十分明确的表述。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这一要求是指,要约的内容明确、全面,受要约人通过要约不但能明白地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愿,而且还要知道未来可能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一词还要求用语严谨,不能使人从字面上产生歧义。例如,“每吨3500元上下”一类的表述就是不明确的,不能构成有效的要约。
至于要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才算具体确定,我国合同法并未进一步就此作出规定,这就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留下了灵活的余地。这应当说是适应了当代社会经济贸易发展的要求,可以使买卖合同不致由于缺少某些或某项硬性条款而不能成立,阻碍交易进程。一般而言,要约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将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例如,在商业买卖中,要约一般应包括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
(2)对要约不确定性的处理。在实践中,要约人不必在要约中详细载明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至于某些条件,则可以留待以后再协商确定。一项要约是否合乎确定的要求,并不能以一般性的条款来决定。即使是重要条款,诸如对所交付的商品的准确描述、价格、履行时间或地点等,在要约中可能尚未确定,也不能判定该要约是不确定的。所有这些取决于要约人是否在事实上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是否承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意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空缺条款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补充等。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价格未作规定,则应解释为买受人应按市价付款。如果没有市价供参考,则可以解释为按合理的价格付款。如果当事人对交货或付款的时间没有作出规定,则应解释为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至于何谓合理,则属于事实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解释。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购买××牌电冰箱5台,10天内付款取货,但未规定价格条款。这一遗漏并不能使其要约归于无效,因为很容易可以推定,甲公司是希望以乙公司向公众所卖的相同价格购买该电冰箱。
此外,在实践中,对要约的不确定性可以根据买卖双方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加以解决。例如,甲已连续多年续展与乙的合同,由乙为甲提供计算机硬件设备。甲又新设了一个计算机制造厂,且要求乙为该厂提供同样的计算机硬件设备。乙承诺了。尽管甲的要约没有规定购买硬件设备的所有条款,但空缺条款可以从已经成为该当事人之间习惯做法的先前的买卖合同中沿用,因此该合同是成立的。
1·1·3·要约的生效时间
所谓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要约生效时间是指要约开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间。这一时间非常重要,因为它明确了受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的准确时间。确定要约生效的时间在实践中之所以重要,还有进一步的理由。实际上,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自由地改变其想法,可以根本不打算达成协议,或是以一个新的要约代替原来的要约,而不论原来的要约是否为不可撤销的。但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则从该时间开始即受其要约的约束。
要约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只有在得知要约的内容后,才可能决定是否予以承诺。因此,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要约须于到达受要约人时方能生效,从而可以使受要约人取得对该要约作出承诺的权利。我国签字参加的1980年《公约》第15条第1款与我国《合同法》第16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采纳了要约到达生效的观点。因此,如果有人向对方发出一项要约,同意以18万元将一辆汽车卖给对方,而对方在收到上述要约之前,主动去信表示愿意以18万元购买其汽车,尽管此信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相同,但也不能认为这是一项承诺,而只能视为一项交错的要约(cross offer),双方并不能因此成立一项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
既然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那么需要界定的是“到达”一词的含义。所谓到达,在法律上是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要约的送达方式不同,其到达的方式也不同。一般认为,如果是口头要约,则由要约人亲自告诉(面谈或电话交谈)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权的代理人,则视为要约已送达。如果是书面要约,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发出要约的,记载要约的文件交给受要约人时即为到达;采用普通邮寄送达要约方式的,以受要约人收到要约文件或者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信箱的时间为到达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发出要约的,则以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系统的时间,或者在未指定接收信息系统的情况下,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要约的到达时间。这里的“系统”一般是指计算机。
例如,甲公司在10月5日向乙公司发一份传真,要求订购12台××型号的IBM电脑,价格为每台21888元。如果同意,请在3日内答复,10日内发货。因种种原因,乙公司未作答复,而是在10月9日发传真给甲公司,称已将12台电脑发给甲公司,请收货。但甲公司见乙公司在3天内未答复,就向丙公司又订了货,接到乙公司传真后,立即告诉乙公司请勿发货。但乙公司认为其货是在10日内发出的,不同意退货。甲公司拒绝收货,于是双方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甲公司在发出要约时,已经明确乙公司应该在3日内回复。该要约以传真发出,在当天到达乙公司时即开始生效。3天过去,乙公司未作答复,则甲公司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乙公司在10月9日发出的传真只能作为新的要约。该新要约到达甲公司后,甲公司立即作出拒绝的表示,因此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能成立。乙公司虽然按照甲公司的要约在10日之内发货,但这一发货行为属于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要约已经失效,甲公司自然没有义务接受该行为。所以在具体实践中,必须注意要约生效的时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