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

3·3·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他法律作出了与此相左的规定。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援引有关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这就涉及到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问题。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时,出卖人才在法律上承担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3·3·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因权利瑕疵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出卖人自始主观履行不能,不是嗣后不能或自始客观履行不能。[23]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这种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一辆汽车卖给乙。但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到来前,甲为了向丙借钱,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了丙。那么,甲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对乙应当承担的是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法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3·3·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时仍存在

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存在,此后在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既包括因出卖人除去标的物上的第三人的权利,也包括因法律规定买受人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例如,甲将已作抵押的房屋卖给乙,在规定的交付期到来之前,甲已经偿还主债务使房屋抵押权消灭,则甲没有违反对房屋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再如,甲将一套高级音响委托乙保管,乙将该音响卖给了丙。虽然在乙丙订立买卖合同时乙无权处分该音响,但在合同订立后,甲将该音响赠与了乙。那么,乙因受赠取得了该音响的所有权,也没有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3·3·3·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

若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后就不能追究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作了解的,应当视为知道。例如,不动产抵押权可以比较容易地从有关部门的抵押权登记表上查到,买受人未查阅而不知所买的房屋上存在抵押的,应视为知道。

3·3·4·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三人未主张权利且已不能主张权利的,买受人也不能追究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3·4·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将得到免除。这些情况包括:

3·4·1·法律另有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当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就交付的标的物,不承担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里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如果其他法律或者合同法的其他条文与该条的规定有冲突的,则适用其他法律或者合同法其他条文的规定。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标的物出卖,出卖人就无法保证第三人,即标的物的所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所有权。不过,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其合同权利。另外,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

3·4·2·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

已如前述,有关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所应履行的一项义务。这项义务(或者责任)成立的一个条件是,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或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或者明知或应知标的物会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出卖人对由此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如果客观上买受人应当知道而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知道的,则应当推定买受人知道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存在。

应当认为,这一限制出卖人责任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如果买受人不愿承担此类后果,他可以不订买卖合同或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如果买受人在明知可能会发生此类后果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且合同中又未作出由出卖人负责的约定,应认为买受人自愿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一旦真的发生这类风险,他就不能向出卖人追究责任。

要注意的是,尽管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以买受人明知权利瑕疵存在为条件的,但买受人是否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存在,则是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的。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仍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加重约定,有利于强化买卖的信用和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减免约定,则要符合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是不允许减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