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解除合同

1·3·解除合同

作为违反买卖合同的救济措施之一,解除合同是指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严重违约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无效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5]解除合同是一种单方权利,即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得的一种法定救济权利。

解除合同免除了当事人的履约责任。就出卖人而言,如果买受人根本违约,不付款或据不接受符合合同的标的物,出卖人就不能再等待买受人收取标的物,而可以将标的物转售给他人,取得价金。出卖人这样做以后,一方面不必再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另一方面仍可以得到因转售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就买受人而言,如果出卖人根本违约,不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或交付根本不符合合同规定,则买受人可不再等待出卖人的正确交付,而到市场上去转购标的物,但其仍有权利取得损害赔偿。因此,在因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并不免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别是不影响受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解除合同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措施,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即使想弥补过失,重新履行合同一般也不可能。同时,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成立的法律关系,是商业运转的基本环节。维护买卖合同的严肃性,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法律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轻易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买卖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其违约行为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使非违约方获得合同解除权?对于受害方来说,解除合同是他们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合同解除与否在于他的意愿。如果他认为解除合同对他有利,他就可以行使这项权利;如果他认为解除合同对他不利,仍然需要对方履行合同,他可以不解除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受害方要想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是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的。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我国法律曾有过不同规定。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款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对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则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该条款的漏洞,滥用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后果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当然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违约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里所说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以及“不履行主要债务”等用语,已经足以表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可以随意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的这一立法意旨,与公约所规定的只有在达到根本违约的前提下,才允许解除合同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例如,1998年4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1000吨钢材,7月10日前于南通港交货,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货到港口时支付货款100万元,货物交付完毕后15日内支付98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A公司开始组织货源。在此期间,钢材价格开始下跌。7月11日,A公司将1000吨钢材运抵南通港,B公司拒绝接受该批钢材,并以A公司违反合同、延迟交货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A公司提起反诉,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A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但仅延迟1天,并未因此影响B公司在合同中的经济利益,因此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必要,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合同标的约定价格与当时当地同种类钢材价格之间的差价。[6]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对此作了明确的限制。在本案中,A公司确实没有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钢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这种迟延履行是否已足以使B公司产生了合同解除权呢?事实上,A公司仅迟延了1天交货,而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已发生变化,B公司在按时得到钢材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1天交货的相同后果,因此A公司的迟延履行并未严重影响B公司的经济利益,B公司的缔约目的仍能实现,并不能因此而获得合同解除权,而是应当接受钢材,并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