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1·4·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由于国际国内市场价格时有变化,能否赶上好的行情直接决定买受人获利的多少,所以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1·4·1·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交付时间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可以用两种方式来规定:一是规定出卖人根据某一可以确定的时点来履行交付义务,即“期限”;二是规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履行交付义务,即“期间”。期限与期间在法律上的意义不同。买卖双方约定了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交付,买受人也必须在该期限接受交付。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早于或者晚于这一时间界限的,即为提前交付或者逾期交付,都属于违约行为。这种方式对于出卖人的履行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指定出卖人在具体的某一天交货将会给出卖人带来极大的风险。

如果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如6月或7月至8月等),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买受人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出卖人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例如,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交货期为3月至4月,则出卖人可以在3月1日至4月30日之间,选择任何一天交货。但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另外,规定交付期限的,未按期限交付即为违约;规定交付期间的,只有在期间届满仍未交付时才为违约。

民法上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24点。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30日,1年为365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化的,则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则按约定办。[7]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3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例如,香港某公司(出卖人)与厦门某公司(买受人)于1998年3月6日,签订了买卖5000吨鱼粉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厦门498美元/吨。合同约定买受人于3月20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出卖人于信用证开出后15天内交货,合同还对质量、装运、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买受人于3月18日如约开出了信用证,但由于出卖人货源出了一些问题,致使该批鱼粉于4月23日才运抵厦门。买受人因在3月10日即与两个下家签订了出售鱼粉的合同,因延迟交货被拒收,并被下家索赔430万元人民币。为此,厦门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香港公司向其承担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香港公司逾期交货,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厦门公司偿付违约金300万元,赔偿金130万元。在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对出卖人约定了一个交货的期间,即买受人开出信用证后15天内交货。买受人于3月18日开出信用证,出卖人却在1个多月后才交货,显然属于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1·4·2·当事人未约定交货时间或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处理?(https://www.daowen.com)

一份完整的买卖合同应尽量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出卖人更清楚地履行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时间或虽然约定但不明确的情况出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来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即可达成补充协议,作为原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如果双方不能就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达成协议,则按照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其次,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标的物交付时间时,则在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可以随时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但都应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这些规定是对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和解释的依据,其原则是尽量使不明确的买卖合同能够得到履行,而不应因缺乏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体现了合同法上“与其使合同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8]对这一问题,《公约》第33条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则出卖人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法院和仲裁庭在确定合理时间时往往要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的用途、运输方式、市场状况、买卖中的习惯做法等。

1·4·3·标的物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已如前述,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时的交付,属于简易交付。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例如甲租用乙的模具生产儿童玩具,在租赁期内,双方达成了买卖该套模具的合同。那么,在买卖合同生效时,甲就取得了该模具的所有权,乙的模具交付即完成,双方无需再另行约定交付模具的时间。再如,在委托占有、寄托、使用借贷、设定质押权等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旨在简化买卖双方的交易手续,节约相应的交易费用。

但应注意,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假设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厂房生产某种产品,后来双方商定由乙公司将该厂房卖给甲公司,则不适用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为厂房属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当事人要办理特定的手续,买卖合同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