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出卖人对物的瑕疵的默示担保

2·4·出卖人对物的瑕疵的默示担保

默示担保是法律规定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应达到的起码标准。这种担保不是源于买卖双方合意而产生的保证,而是法律为保障买受人利益而规定的出卖人应负的义务,它具有强制性。不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是否规定,出卖人均不能免除这种保证的义务。

2·4·1·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出卖人的默示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提出出卖人对其标的物应承担物的瑕疵的默示担保责任,但从第154条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实质上我国《合同法》对出卖人是施加了该项义务的。

根据《合同法》第154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进行补充;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按照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该标的物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交付,或者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此需要对“通常标准”和“合同目的”作进一步的解释。

标的物的通常标准一般并不在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因为它们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所应达到的最起码的质量标准,是出卖人对其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所作的一种默示保证。这种默示保证是为了保障买受人的利益,而由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具有强制性。这也是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确定标的物质量的最后标准的原因所在。就合同目的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目的并不一致,出卖人的目的是取得价款,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并使用标的物,合同目的应指买受人购买此标的物的目的。但若要求出卖人保证标的物能够适用于买受人的所有目的,对出卖人而言是过于苛刻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标的物符合该类标的物的通常目的,出卖人就算履行了品质担保义务。至于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用于某些特殊目的,出卖人非因过失而不知时,他对符合特定目的不负保证责任。所以对合同目的一词,应理解为买受人明示或默示地告知出卖人的目的,而不是指出卖人所不知的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的特定目的。

2·4·2·出卖人对标的物商销性的默示保证

公约针对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承担的物的默示保证,则是要求出卖人必须保证所交货物的商销性。这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加之于出卖人身上的义务。它们反映了买受人在正常交易中对所购买的货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则该义务就适用于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关于标的物商销性的体现。商销性主要体现在对买受人的适用性上。如果出卖人所卖之物虽然很好,制造精良,外型美观,质料甚佳,但不能为买受人所用,不能满足买受人需要,那么对买受人而言就丧失了他所需的使用价值。这种货物对其不具备商销性。买受人买货的用途可以分为两类:普通用途与特殊用途。普通用途是指货物的一般用途,通常的用途,普通人所理解的那种用途。例如,电视机的用途是收看电视节目,汽车的用途是作代步工具,大米的用途是作饭食。特殊用途是指购买人所要派的特殊用场,服务自己的特殊目的。适用于普通用途的货物也可以服务于特殊用途。例如,电视机也可作电脑屏幕使用,汽车可用于运输目的,大米可用来酿酒。有些买受人的特定用途则只能用定做的标的物来满足,非普通的货物所能替代。例如,残疾人用的轮椅、眼镜,特殊型号的机器零部件等。

在商销性的标准中,出卖人所交货物必须适合这种货物应用的普通用途是核心的一条。这是因为,出卖人的货物如果不能服务于他所声称的目的或大众认为它所应达到的目的,出卖人就不应出售。例如,电视机是用于收看电视的,它必须能够收到图像和声音,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电视机,就不具备电视机的商销性,就不应该出售。至于特殊用途,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如果买受人没有向出卖人提出所买货物的特定用途,出卖人也不知买受人有特定用途,则合同标的物的用途可推定为满足普通用途即可。如果买受人在合同中讲明了买受人所买之货的特定用途,则出卖人所交之货必须符合买受人的特定用途。例如,如果买受人是凭他所指定的商标选购货物,或者使用高度技术性的规格来描述他所需要的货物,那就可以认为买受人是凭对自己的自信来选购货物,而不是依赖买受人的技能和判断力来为他提供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就不承担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的义务。

适用性是商销性的核心,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适用性并不是商销性的全部内容。商销性还有其他的要件。例如:

第一,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则标的物应具此种物的平均品质,即一般正常的质量。许多普通的种类物在长期的市场买卖中已有公认的品质标准,合同毋庸赘言。默示的商销性意味着出卖人应当交付符合这种公认标准的货物。例如,大米、小麦等谷物,铁矿砂、铜、铝等矿产,棉纱、纸张、布料等货物。

第二,应当有与标的物相符的包装和唛头。普通包装在合同中可以不写,但这并不意味着货物不用包装。相反,这意味着出卖人必须提供于此种货物相适应的包装,使其在正常的运输中不致受损。[18]如果包装不当,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责任应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也可以货物包装不当为由,拒收出卖人所交之货。因为买受人很可能是零售商或批发商,可能要转售此货,如包装不当,他无法运货、无法仓储,或无法转售他人。与包装相连的是唛头。买受人有默示责任,在外包装上写明货物的品名、规格、重量、注意事项等,以便承运人辨别和操作。

(2)不具备商销性的货物。不具商销性的货物通常有两类:第一,货物不能正常工作,例如,电视机打开后没有声音,或图像看不清;汽车开不动,或方向盘不听指挥;计量表计量误差过大等均属此类,即货物应有的功能不能正常发挥或完全不具备正常的功能等。第二,货物本身带有买受人预料不到的危险性或危害性。例如,电视机的线路不对,导致爆炸;汽车意外抛锚,导致事故发生;食品中含有毒品致人生病或死亡等。

(3)对商销性默示保证分歧的解决。有时,买卖双方对标的物商销性的默示保证会有分歧,在实践中往往将标的物的价格作为判断标准。什么样的货物就应当适用什么样的用途。质量和用途往往是一致的,一定的质量就能实现一定的货物用途。货物的质量与价格也是成正比例的。俗话说,一分价钱一分货。例如,市场上较好的滚筒式洗衣机价格为3500元左右。这种价格的洗衣机应当做到洗衣洁净,噪音少、不损衣物等。但是,如果买受人买了一台滚筒式洗衣机,价格仅为2000元,洗衣机洗衣不是很洁净,噪音也较大,这时买受人就没有理由指责出卖人违反了洗衣必须洁净的默示保证。因为出卖人的价格说明,它不能保证洗衣十分洁净,只能保证它可以洗衣。这类问题在实践中也经常碰到,也较难掌握。由此可知,标的物的商销性并不等于标的物的完善性。完美无缺的标的物固然具有商销性,但是,有缺陷的标的物未必就不具商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