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标的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比较

2·2·标的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比较

在理解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问题时,有必要对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进行区分与比较。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原则上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这里就有一个问题,联系到《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的规定,是否可以通过间接推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的态度是将风险的承担与所有权的归属联系在一起,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就由谁承担?另外,如果当事人双方或者法律仅另外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转移,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否可以认为对于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当事人也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呢?[4]

上述问题涉及到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是否等同于所有权的转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或者法律未对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作出另外的约定或规定,标的物的风险就从交付时起转移,而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或规定无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则买受人也就应当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后一种主张尽管有一定道理,但前一种观点更为可取一些。理由在于:

在大多数情况下,谁占有标的物谁拥有所有权,谁拥有所有权谁就应承担风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是相一致的,这体现了所有权关系的一种静态,也就是说所有权始终处于一个人手中。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那么,标的物风险随交付而转移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而转移结果是相同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等同。特别是在现代商业交易中,标的物是经常处于流转过程中的,标的物的占有人往往并不是其所有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较难界定,而风险转移的时间则必须明确,这就意味着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分离是经常出现的情况。风险并不总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典型的如FOB和CIF合同。又如,分期付款的标的物交付、附条件买卖的标的物交付和保留所有权的交付,都完成了交付,但都有可能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转移其风险。(https://www.daowen.com)

在实践中,人们认识到,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尽合理,也不够明确。这一原则也较难掌握,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标的物风险问题的解决。因此,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并不实际必要。许多国家都放弃了以所有权归属来划分风险的态度,改为对风险划分直接作出规定,不以所有权转移作为决定风险划分和救济方法的关键因素。所以,对于标的物风险的转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均应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不论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如何约定的,也不论法律对所有权转移是如何规定的。[5]

例如,某化轻公司欲购日产小汽车,经人介绍,该公司派员前往某城乡建委车库看车。经双方协商,达成每台日产小车26万元的协议。化轻公司遂向城乡建委交付汇票52万元,购买了日产小汽车2台。因化轻公司前往购车者不会开车,又未带驾驶员,城乡建委将小汽车钥匙交化轻公司后,又将该选定的2台车开往车库最里端,待化轻公司自提。但该城乡建委未将2台日产小汽车的有效单证等交付化轻公司。8月26日,城乡建委告知化轻公司,称该公司购买的2台日产小汽车被盗。化轻公司遂请城乡建委报案,城乡建委称,该2台日产小汽车系走私车,报案无人管。化轻公司自行报案,但无结果,遂引起诉讼。[6]

本案的实质是2台日产小汽车的风险(而不是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标的物的交付相关。就本案而言,化轻公司与某城乡建委之间,交易的标的物是车辆。一旦该城乡建委将交易标的2台日产小汽车及其各种有效凭证等交付给化轻公司,则该2台车的风险即转移至化轻公司,其风险责任也由某城乡建委转移至化轻公司。然而,在化轻公司付清货款时,因化轻公司未带驾驶员前往购车,而无法提走车辆,某城乡建委只向化轻公司交付了车辆钥匙,而未实际交付汽车,仅交付钥匙并不能说明双方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此时,2台车的风险应视为尚未转移,其风险责任依法仍应由某城乡建委承担。故该2台日产小汽车的灭失风险,依法应由某城乡建委承担,建委应返还化轻公司车辆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