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试用期间的确定

3·2· 试用期间的确定

既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是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买受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认可,即试用期间多长对试用买卖来说至关重要。我国《合同法》第170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根据该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试用期间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法:

(1)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因此,在试用买卖中,对标的物试用期间的确定,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试用期间的约定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如果试用期间太短,买受人就不可能充分地检验或者试验标的物,从而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试用期间太长,买受人就可以无偿地利用该标的物,也会消耗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从而使出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一般既要考虑到客观要素,即标的物本身的品质,又要考虑到主观要素,即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和意图。[9]

(2)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可以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根据一般的习惯,对家电类的试用期为3到5天等。

(3)由出卖人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友好协商确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则应当由出卖人确定。因为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标的物是在无偿使用,只是在享受权利,没有承担义务;而出卖人却只承担了义务,而没有享受权利,在自身的利益上遭受了损失。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再者,试用买卖是否生效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条件的,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间不认可标的物,合同就不能生效。如果允许买受人确定试用期间显然不利于出卖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

例如,消费者甲到某电脑公司买了一台组装的电脑。甲与专卖店的老板协商,因为是组装的电脑,恐怕性能不稳定,因此甲将电脑拿回家试用几天,如果满意就买,否则就不买。电脑公司的老板同意了。5天过去了,电脑公司派人到甲家,询问他是否购买该电脑。甲说刚用了几天,还看不出电脑的好坏,现在不能决定是否购买,要求再多用几天。但电脑公司则认为,我们有一年的保质期,因此电脑试用5天就够了,不能再多用。因此拒绝了甲再用的要求,要搬走电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这是一起试用买卖的纠纷。买卖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在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间的情况下,试用人能够试用几天,即如何确定合理的试用期间的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间一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由出卖人确定。在该争议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试用期间,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又无法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应当由出卖人决定试用期间,电脑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