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关于涉及破产时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不同主张
这一问题是指当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尚未支付货款就破产时,出卖人是否能援引、或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援引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不依破产程序进行求偿。这对出卖人而言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前者的损失相对而言要小许多。从有关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明显分歧,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4·1·1·承认说
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所导致的结果是,在买卖双方订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前提下,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可以追回标的物,或由清算人付清其价款,而不必参加破产程序取得有限的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符合两个条件,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针对第三方执行:第一,在买受人破产前,标的物还未被买受人所占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针对破产财产的受托人行使;第二,出卖人在所有的债权人要求和解前提出明确的执行请求。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被确立,是可以用来对抗买受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出卖人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机会先于其他债权人从破产的买受人手中追回标的物。(https://www.daowen.com)
4·1·2·否认说
这种观点主张,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不应当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追回权,应参加破产程序的分配。所有权保留条款针对第三方的不可执行性是基于这样的法律理论:从破产法的公平原则出发,第三方债权人发现标的物被债务人所占有,一般有理由相信该物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标的物的出卖人只能在破产宣告之前,要求取回未经处理的标的物。如果债务人破产,并开始了破产程序,他就不再有这种权利。
当不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涉及破产时的效力时,出卖人不能根据该条款享有优先权。一旦买受人破产,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涉及的标的物将被看作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的分配。在任何情况下,出卖人对买受人的第三方债权人都不能援引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出异议。一旦第三方债权人开始了对买受人破产人所占有的标的物进行查封,出卖人对该物就不再有追索权。但在第三方开始查封前的任何期间,出卖人都可以要求追回标的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