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在途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4·1·在途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时,其风险如何划分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如已经装在船舶上),双方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其进行检验,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标的物是否有损坏或灭失等情况(如受潮、发热、生锈、变质、腐烂、被盗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现损坏或灭失,往往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阶段,是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还是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因此就很难确定这种损失的风险究竟应当由出卖人还是由买受人承担。

尽管如此,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是经常发生的。有时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远洋船舶,然后再去寻找买主,这在海运上称为“海上路货”。有时买受人将尚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也属于出售路货。这里应注意,路货买卖较一般买卖有几个特点:(1)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凭单据的交易。买卖双方只能凭单据判断标的物的状况,不大可能知道标的物实际上是否有损害或灭失等情况;(2)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标的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有关在途标的物的单据以及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所以,即使标的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获得保险收益。(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关于路货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各国立法例上往往采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原则,如公约就有类似的规定。[9]我国合同法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合同成立的日期成为风险承担的关键因素。例如,甲公司于3月8日由秦皇岛发货至广州,货船到达广州的时间应为3月25日。在3月15日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批货卖给乙公司,则标的物的风险在3月15日订立合同后即转移给乙。因为甲公司在该日须将货物单据、所有权凭证以及保险单等交付给乙,这就等于交货。所以,路货在签订合同时风险转移事实上等于标的物在交付时转移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在途标的物的合同中,当事人还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将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订立买卖合同之前,比如说提前至标的物交付运输时。公约中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在买卖实践中,这种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因为对于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双方可能都不知道货物临时所处的情况。如果货物抵达目的地之后,发现有毁损、灭失,也很难判断损失究竟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订立之后发生的。如果将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货物交付运输之时,可以免去调查货物实际毁损、灭失时间的很多麻烦。当然,要达成这样的合同,出卖人通常会给买受人一定的优惠条件,比如说价格上的优惠、追索保险赔偿的权利、标的物系紧俏货等。但是,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遭受损坏或灭失,而他又故意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灭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负责,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