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其他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2026年02月25日
2·4·其他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公约》第4条(B)款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转移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均未作任何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公约只有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问题分开进行处理。(https://www.daowen.com)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其他的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所有权移转的问题。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的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时间,应当是出卖人将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受人的时刻。换言之,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既不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移转,也不是在装运货物的时候移转,而是在出卖人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提单等)交给买受人的时候才移转于买受人。虽然《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订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出卖人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其中包括CFR合同与出卖人有义务提供提单的FOB合同。至于出卖人没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合同,例如工厂交货(EXW)合同,则一般可以推定,货物的所有权是在出卖人将货物交给买受人支配的时候移转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