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
这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主要是针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言的。在民法上,将买卖的标的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种类物是指某一类的货物,就这一类货物与其他种类的货物而言,它构成特殊的种类。但属于同一种类的货物之间并无差别,因而是可以相互替代的。例如,一堆小麦中的任何一粒都与其他颗粒雷同,同一流水线上生产出来的袜子之间并无什么明显差异。种类物是可替代之物,在支付时可以用同种物相互替代,而不发生质的差别,因此,买受人只要求出卖人如数交付,而不论出卖人之货是从何而来。[3]
特定物因其品质的特殊性而存在,其独一无二的品质使它成为不可替代之物。一旦特定物灭失,标的物的交付就会落空,买卖合同就不能履行。例如,齐白石的一幅名画,某人的家传瓷器宝物等,它们在买卖上都是特定物,都是世上独一无二的物品。许多国家的买卖法均规定,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起转移。例如,某甲因急需筹款,与乙达成协议,将自己家传的宝石扇坠卖给乙。乙在签订合同时即预付了2000元定金,约定10天后来付清其余款项并取扇坠。甲的这个扇坠显然是特定物,是无法替代的,是世界上惟一的,且为不可重造的标的物。所以,即使乙尚未交余款,尚未拿到扇坠,但他已是此扇坠的所有权人。甲不得将该扇坠转卖给他人,也不得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去进行替代性的交付。(https://www.daowen.com)
将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理由在于,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可能会发生出卖人以高于原价另行将标的物出卖的情况,这对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均为不利。而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因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往往尚未特定化,而且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的取得问题。[4]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对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在理论上也多持这种观点。这样出卖人如果一物二卖,不仅构成违约,还构成对第一个买受人的侵权,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第二个买受人返还,这样不利于保护善意买主的利益。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要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就转移并不一定有利于买受人,试图以保护所有权的方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并不见得能够起到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