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按约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当事人通常也要约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还应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如果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单证、资料,是否会对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产生影响?
在买卖中,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尤其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往往视同标的物的交付,但二者毕竟有所不同。在多数情况下,单证及资料的交付与否和风险转移并无直接关系。因此,通观各国立法例,总的原则仍是“交付转移风险”,即卖方保留单证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其立法本意是维持风险转移原则的统一性,也是一种商业惯例。[7]这一规定旨在将单证的交付与风险转移区别开来,这是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在贸易实务中,“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几个内容:(1)标的物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商检证明等基本单据以及海关发票、领事签证发票、产地证明等在某些交易中特别要求的单据;(2)信用证;(3)标的物的其他资料,如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
未交付标的物的单证不影响标的物本身的交付,风险转移当然不受影响。如果未交付单证直接导致标的物不能交付,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标的物的交付就是通过支付单证来实现的,那么单证不交付,是否影响风险的转移呢?这个问题在各国立法上不完全一致。公约认为,出卖人保留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只是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一种担保权益,不应影响到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这就是说,卖方保留单证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但因为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至买方,故单据、资料交付与否对风险责任的转移不发生影响。(https://www.daowen.com)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按约定由甲卖给乙水泥500吨,甲方代办托运。8月8日装运水泥的船运至乙方指定码头后,因甲方未按时将提货单证寄出,使乙方不能及时提取该批水泥。8月10日码头货场遭暴雨袭击,大部分水泥受损,乙方提出因甲方单证交付不及时,致水泥受损,要求甲方赔偿。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问题。根据案情,双方约定标的物由甲方代办托运。据此可以理解为:标的物的风险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故案中水泥在码头遭暴雨袭击,其损失应由乙方负担。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单证,导致乙方不能及时提货,对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与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是两码事。本案中乙方以甲方单证交付不及时为由,要求甲方承担水泥遭暴雨袭击所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在国际贸易中,上述情况更是很普遍的。如在FOB、CFR、CIF条件下,出卖人在装运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货物一旦越过船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装货完毕,承运人给出卖人签发提单,出卖人或者将提单邮寄给买受人,或者将提单等单证、资料交银行向买受人托收货款或者凭单证向银行议付货款,再由银行将单证转交买受人。这样,买受人在取得单证之前实际上已承担了标的物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