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易货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5·3·易货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5·3·1·易货合同的成立

易货合同为诺成合同。因此,自当事人双方就互易达成协议之时起成立。互易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从实践上看,现货的互易,当事人常用口头形式。非即时交换的易货则应采取书面形式。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互易,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为在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时,当事人须提交书面合同。互易的当事人一般并不受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作为互易合同的主体。互易的标的物一般也不受限制,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得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互易的标的物。

5·3·2·易货合同的效力

易货合同一旦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易货合同的效力一般准用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易货当事人需要承担以下几项主要义务:

(1)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履行交付义务的,应负违约责任。在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意外灭失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免除相互给付的义务。如果一方已交付标的物的,另一方应将其取得的标的物进行返还。(https://www.daowen.com)

(2)当事人相互对各自应交付的标的物负瑕疵担保责任。互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均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一方基于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向另一方请求减少价款时,应计算其瑕疵物对于无瑕疵物的比例,以同一比例减少对待给付的金额。如对待给付为不可分时,应按瑕疵部分的比例换算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一方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而解除合同时,有责任的一方负有返还已受领的标的物的义务,在不能返还时则应负赔偿责任。

(3)当事人之间的互易为补足价金互易的,负补足价金义务的当事人除按约定交付互易的财物并转移其所有权外,还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应补足的金额。当事人不履行其补足价金义务时,也应负违约责任。

(4)互易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标的物风险的负担和利益的承受,应当适用买卖的有关规定。

例如,某建筑公司甲库存的水泥比较多,但急需钢材。这时正好了解到另一建筑公司乙的钢材库存较多。为不占用公司的资金,甲公司遂与乙公司协商,用自己公司多余的水泥换取一定数额的钢材,价格按市场上的同类钢材与水泥的价格计算。乙公司同意,两公司于是在1999年7月10日签订了钢材与水泥的易货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各自所需的钢材与水泥的质量标准、数量等条件。其中交货时间定为:甲公司于7月15日派车去乙公司提取钢材,乙公司于7月25日前派车去甲公司提取水泥。甲公司按时提货。但由于乙公司的车队到外省拉货一直未归,乙公司未能如期提取水泥。到了7月27日,由于突发大水,甲公司的仓库货物被水淹,货物大量受损,其中包括通过易货方式卖给乙公司的水泥。乙公司以未收到水泥为由,要求甲公司返还其钢材。甲公司自然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钢材。

这是一件易货合同引起的纠纷。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标的物风险的承担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应按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由于买受人原因迟收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买受人应当自7月26日起承担水泥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因此,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返还钢材,法院不会支持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