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少交和多交两种情况。
2·41·少交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构成违约行为。买受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主要有:第一,要求补足。对少交的部分,买受人仍然需要的,出卖人应当补足。补交的这一部分,应当按逾期交货处理。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第二,出卖人不能补足或买受人不再需要的,未交付的部分按不能交付处理,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买受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要注意在合理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并及时通知出卖人。
2·4·2·多交标的物
多交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数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这与《公约》第5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https://www.daowen.com)
一般情况下,出卖人都会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但是,有时出卖人为了尽可能多地卖掉货物,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也会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这属于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有义务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但没有义务接受其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标的物。因此,对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享有选择权,或接受或拒绝。在买卖实践中,当事人在数量上有时会约定一个上下幅度的条款,业务上称为“溢短装”条款,如:数量1000公吨,加减5%。那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只要不超过1050公吨,就不是多交,买受人无权拒收,因为这50公吨是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全部收下,按实际数量支付价款。但如出卖人交付1100公吨,对其中50公吨,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只付100公吨的价款。买受人如果选择收下多交部分,则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多交或少交的选择权通常在出卖人。至于是否接受多交部分,则买受人有选择权。这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如果交付时市场价格高于合同价格,出卖人一般不会主动多交标的物;如果由于疏忽而多交,那么收或不收的选择权在买受人,买受人一般会选择收下,而只需按合同价格付款,这对出卖人不利;如果交付时市场价格低于合同价格,出卖人可能会多交一部分标的物,但对于多交的部分,买受人一般不会接收,因为他可在市场上以更低的价格买到,所以出卖人只能把多交部分运回或另作处理。总之,无论价格涨跌,由于选择权在买受人,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只能导致于己不利的被动局面。
虽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标的物,但是应当承担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并具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多交的标的物后,无论是同地交货还是异地交货,都应当及时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并及时通知出卖人;二是出卖人对自己多交的标的物无力进行保管时,买受人应尽自己的能力对多交部分标的物进行妥善管理;三是买受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后,出卖人不对多交部分标的物及时进行处理时,买受人有权将多交部分标的物予以提存,提存所需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果是不易保管且容易变质的货物,如蔬菜、水果等,买受人可以变卖,并扣除必要的费用后退还出卖人或者提存;四是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标的物而进行保管时,必须出于善意,不得故意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某年5月,某奶牛场向某农场购买了600吨草料,作为奶牛场的过冬饲料。草料每吨400元,价款共24万元。草料分批运输,每批草料到达后10天之内,买受人支付货款。合同的履行期为从10月30日到11月10日。该农场从10月30日开始分批向奶牛场运送草料。在运送前几批草料时,农场的工作人员认为奶牛场今年购买的草料并不充足,于是向农场的领导建议在最后向奶牛场多发一批草料50吨,奶牛场也会接受的。农场领导接受这一建议,向奶牛场多运送了50吨的草料。事实上,奶牛场在发现草料紧张后,也从外地购买了一批草料,而且其价格要低。奶牛场在收到农场多发的50吨草料后一直没有付款,也未通知农场不予接受这批草料。之后,农场多次催要货款,奶牛场要求降低价格,否则就要退货(实际上,奶牛场已经用完了这批草料)。为此,农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奶牛场支付货款和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3]
本案的关键是奶牛场应当按照什么价格支付农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多运送的那一批草料的价款。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买受人接受,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奶牛场接受了草料,因此,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向农场支付货款,此外还要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