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未作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由于这一规定针对许多种类的涉外经济合同,因而显得比较笼统。《合同法》则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相同,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划分买卖双方风险责任的界限。[2]
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是至关重要的,其时间概念必须明确。确定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而转移的原则既明确,又便于操作,一般不会使当事人产生误解。另外,从有利于保护标的物免遭损害的角度而言,标的物在谁的手中,谁就较容易保护标的物,谁就应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标的物易手,则标的物的风险也应同时易手。因此,标的物的风险应当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这一基本原则是人们总结多年的买卖经验而形成的。
例如,甲公司从俄罗斯进口一批废钢存入某外贸综合仓库,出售一部分后,于1994年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废钢1200吨,单价1400元,外贸综合仓库提货,凭甲公司出库通知单数量向乙公司发货,重量计算及结算方式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废钢共计1200吨,买受人乙公司认可1200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付给甲公司货款140万元,甲公司分4次给外贸综合仓库发通知,准予发给乙公司废钢1000吨,外贸综合仓库实际发给乙公司废钢900吨(18车皮)。18车皮废钢运至乙公司所在地后,经检验废钢实际重量只有500吨。后甲公司通知乙公司,“请付清余款后再由我公司开出库单200吨”,而乙公司则以甲公司交货量不足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甲公司退还500吨废钢的款项并赔偿损失。[3](https://www.daowen.com)
乙公司收货短缺500吨,该笔损失应由谁负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这实质上涉及标的物风险转移这一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过磅,按铁路大票结算,废钢共计1200吨,乙公司认可1200吨”。此数字实际就是国际铁路大票上的数字,如果此时甲公司将全部废钢交付乙公司,乙公司也认可了该批废钢的重量,双方只要以国际铁路大票上的数字为依据结算,根据标的物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废钢的风险责任即全部转移给乙公司。但甲公司为控制乙公司付款,并未将废钢交付对方,而是通过外贸综合仓库支配该批废钢,该批废钢出库前,乙公司不能对其进行控制。故应认定废钢的风险在运出仓库时方转移给乙公司。废钢重量既不能以国际铁路大票为依据认定,也不能以国内铁路大票为依据认定,而只能以出库时的重量为依据。所以本案应认定甲公司交付乙公司废钢900吨,而乙公司已支付甲公司1000吨废钢的货款,甲公司应退还乙公司100吨废钢的货款14万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交付作为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只是原则性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交付前标的物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例如,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即使房屋尚未交付,房屋的风险就开始由买受人承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当事人可以作出这样的约定。于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有一段时间,出卖人虽然交付了标的物,但仍需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又如,尽管CIF条件下通常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作为划分风险的界限,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运输途中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我国合同法和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移转的规则。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以其他办法来约定标的物损失的风险从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的时间及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作了具体的约定,其效力将高于合同法或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