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试用买卖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3·1·试用买卖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8]我国《合同法》中有两条(第170条和171条)是专门针对试用买卖进行规定的。除此之外,既然试用买卖是一种买卖的特殊形式,则应当比照适用一般买卖的有关规定。

与一般买卖相比,试用买卖有以下几方面特殊性: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检验,如将电视机交给买受人试看,CD随身听交给买受人试听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买受人需要妥善试用标的物,并应于试用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决定。同意购买的,则应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试用买卖转变为普通买卖。不同意购买的,应将标的物退回,一般无需说明不买的理由。(https://www.daowen.com)

(2)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3)标的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虽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标的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为试用买卖合同虽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但只有在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认可时才发生效力。所以在试用买卖中,一般在试用方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表示愿意购买标的物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于买受人,即试用方。这也是试用买卖区别于其他买卖的一个重要特征。出卖人为了防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不付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