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
出卖人转移财产权的义务因买卖的对象是物还是权利而有所不同。买卖对象是物时,物的出卖人负有交付该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这是出卖人最主要和最核心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有人将该义务分解为:物质状态上物的交付以及抽象意义上所有权的转移。[1]那么,这里首先应清楚的是关于“交付”的含义。在买卖合同领域,理解“交付”的含义具有重要意义,不但出卖人的义务涉及到交付,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原则上均以交付时间为标准。
所谓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即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民法上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象征交付,出卖人应当负责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就体现了交付的两种情况。现实交付也称为实际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象征交付也称为拟制交付、观念交付,[2]是指在买卖标的物不能移转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如仓单、提单交付、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交付等。在象征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将代表标的物所有权的单证移交给买受人就完成了交付义务。象征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类型。
(1)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可视为交付完成。例如甲租用乙的一台汽车进行长途营运,后向乙提出购买,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即为交付,不必由乙先从甲处取回汽车,再交付给甲。另外,在拾得、保管、借用等情况下也可适用简易交付。(https://www.daowen.com)
(2)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出卖人出卖出租物或出借物的,可指示承租人或借用人向买受人返还该物,属于指示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包括可转让的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等。出卖人交付单证的义务在国内买卖中相对不太重要,但在国际贸易中,单证是买受人提取标的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标的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索赔的必不可少的文件。单证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重要证明。尤其是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持单人将被推定为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承运人负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采用跟单信用证付款或使用交单付款时,出卖人交付单据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对流条件。如果单据不符合要求,银行有权拒绝支付信用证,买受人也可能会拒绝付款赎单。
(3)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只是间接占有。例如,甲为融资需要将自己的一套机械设备卖给乙,但约定向乙租用该套设备。这样,设备就不必实际交付给乙,但不妨碍乙取得对该设备的所有权,这就是占有改定。[3]
在买卖实践中,物的交付费用一般由出卖人承担,但出卖人的这项负担只到交付时为止。例如,在出卖人负责委托运输的情况下,只是在货交承运人之前的费用才由出卖人承担。但交付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与此相反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