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要约的失效

1·3·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也称为要约效力的终止,是指因种种原因使已生效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形。要约的失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要约失效后,要约人可以不再受该要约的约束,要约赋予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也同时终止。如果受要约人对已经失效的要约表示接受,则应视为一项新的要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买卖合同。导致要约失效的因素不止一种,我国《合同法》第20条规定了四种原因:

1·3·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这是导致要约失效的最典型的理由。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将不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行为。要约在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后,不仅要约人的要约失效,同时也表明受要约人自己也丧失了对该要约重新作出承诺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后,即使受要约人反悔,他也不能重新作出承诺,而只能在要约人重新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才能有权承诺。

1·3·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如前所述,要约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撤销行为本身就是使要约失去效力的行为。因此,只要要约人的撤销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要约即告失效。作为法律失效的情形之一,要约的撤销与撤回不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以后,所以表现为要约失效的事由;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既然要约本身没有生效,也就不存在使要约失效的问题。

1·3·3·有效期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https://www.daowen.com)

为了防止受要约人无限期地将承诺拖延下去,使要约人不能及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有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则要约失效。要约的有效期一般有两种表示方式:一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期限,如要约规定要约的承诺期限为12天。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要约在该期限届满时自然终止效力。二是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以合理期限为准。至于何谓合理期限,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如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方式、交易的性质以及标的物的特性等因素来进行合理的推定。

案例:某商场向某食品公司订购5万盒月饼,要求其在中秋前一个月开始交货,中秋前一周交货完毕,价格按去年的价格计算,要求一周内回复。10天后,食品公司回电传,同意某商场的意见。又过了3天,食品公司又发传真给商场说,今年原材料提价,按去年价格难以执行,希望能在去年的基础上提价6%。同时因各地要月饼的商家较多,交货时间放在中秋前1个半月开始交货,中秋前3天将货交完。后商场回电传给食品公司说,同意贵方交货时间的安排。而后,食品公司在中秋前1个半月开始发货,中秋前3天将货全部发给某商场。但在支付货款时,两家发生纠纷。商场认为应当按去年的价格计算,因为在订货时已经讲清楚。食品公司认为,在供货之前已经给商场发出传真,故理应在去年基础上提价6%。为此,食品公司诉至法院。[4]

在该案中,商场要求食品公司在1周内回复,但食品公司在第10天时才正式回复同意商场意见。可以看出,食品公司在要约期限届满时并未作出承诺,要约自然失效。至于在要约期限届满后食品公司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食品公司对商场发出的新要约。3天后食品公司又在电传中提出的在去年基础上提价6%和对发货时间的意见,应当视为对其要约的修改,同样是新要约。商场接电传后,其回复的电传为“同意贵方交货时间的安排”,但没有对价格问题正式表态,那么在其承诺后,双方只对交货时间达成一致,而未对价格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已经在合同的标的、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问题上达成一致,虽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双方在合同价格上的纠纷,应当按《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在价格问题上达不成一致,可以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1·3·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实际上这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并不是对原要约的接受,所以原要约也发生失效的效力。有人将此作为拒绝要约的一种方式,认为对一项要约既可以明示拒绝,也可以默示拒绝。默示拒绝的常见情况是,受要约人给要约人一个答复,似乎有承诺的意思,但却对要约作了某些添加、限制或其他的修改。在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所作的上述行为,必须能使要约人确信受要约人无意承诺该要约。如果受要约人的答复仅仅是询问要约的条款是否有选择余地,如价格有没有降低的可能,或能否提前几天交货?在正常情况下,该答复不足以证明受要约人拒绝承诺。[5]

需要强调的是,拒绝将使任何一种要约归于终止,不论该要约是否为可撤销的要约。例如,甲收到了乙发出的要约,其中规定该要约在两周内是不可撤销的。甲通过邮件回复提出了部分不同的条件,对此乙不予接受。尽管离期限届满还有几天时间,但甲并没有承诺原来的要约。因为通过发出反要约,实际上甲已经默示地拒绝了原来的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