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替代措施
在实践中,如果不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效力,将会使从事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去寻求其他的方法保证货款的支付,这无疑将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和产品的价格。在此意义上而言,为促进买卖活动的发展,有必要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如果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起担保货款支付的作用,则是与破产法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的目标相违的。因此,在破产法的原则和促进买卖活动之间产生了矛盾,这就是承认破产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引起的问题。关于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承认说和否认说,都有一定的取舍理由,所以很难说哪种做法更合适一些。如果所有权保留条款在破产程序中不可执行或不被承认,不能被援引作为对其他债权人的抗辩,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就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找到一些补救方法。
4·3·1·买卖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订立
在买卖合同中应当订入所有权保留条款,这毕竟是对出卖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手段。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在订立该条款之后,出卖人最好注意了解一下买受人所在的国家有关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规定。如果该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生效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例如登记等,则须遵守有关程序的规定,以便在买受人破产而未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援引所有权保留条款追回货物,免受参加破产程序的不利影响。
4·3·2·合同的替代
即利用订立其他合同的方式绕开有关所有权保留的限制。可以替代的合同形式有:
(1)先决条件合同。根据先决条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对标的物处分的明确的条款,即出卖人全部收到货款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先决条件。这样的条款可以使出卖人针对其他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追回货物所有权的行为成为合理的行为,因为根据这样的先决条件,出卖人从未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但根据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平等原理,现在越来越倾向于将先决条件看作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混合物。由此它所提供给债权人的优惠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当然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只有当出卖人未将货物交给买受人,即未交货时,才能支持出卖人对货物的所有权。一旦出卖人将货物交给买受人,他就不再有追回的权利。
(2)租用/购买合同。为摆脱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平等原则的束缚,有些出卖人可能会求助于租用/购买合同所提供的一种机制。根据这种合同,转让方将某种特定的货物在一定的期限内出租给受让方,受让方按月付给转让方租金。在租期结束时,如果受让方按时支付了租金,则成为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受让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则转让方有权收回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我国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与买受人订立这种合同。但有些国家的判例表明,如果在合同中规定了取得货物的价格包括在受让方所支付的租金里面,则租用/购买合同将被看作是附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先决条件合同。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援引这一条款的权利仍会受到限制。
(3)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为在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并无意图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正因如此,在租赁合同中没有必要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目前,在租赁行为中,一般承认如果承租人破产,则出租人针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是可以执行的。在买受人破产的前后,出租方可以援引租赁合同作为对其他债权人的抗辩。所以,出卖人寻求订立这种合同来保留所有权也许容易达到效果。但如果双方原来订立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受人破产前的涉嫌期间内,用租赁合同来代替买卖合同,则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行为。如果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一种附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则出卖人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也需要被重新考虑。这里起决定性的因素是,是否租金的总和相当于该出租物的出卖价格。[14]
【注释】
[1]汤树梅等著:《香港货物买卖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3-84页。
[2]参见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80-84页。
[3]关于种类物与特定物的确定及分类等方面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徐柄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236页。(https://www.daowen.com)
[4]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编写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77-278页。
[5]关于对“交付”一词的理解,请参见本书第3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第一节的有关内容。
[6]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290页。
[7]房维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新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9]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10]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292页。
[11]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13-214页。
[12]破产法的取回权是指,因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财产中有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真正所有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取回该项财产的权利,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一般取回权的权利行使是基于破产法以外的原因,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包括基于所有权保留、信托所有权、让与担保所有权行使的取回权;特殊取回权的行使是基于破产法规定的特别原因,包括异地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等。
[13]石静遐著:《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320页。
[14]对所有权保留与破产问题的更详细分析,请参见石静遐著:《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3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