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标的物检验的地点

3·2·标的物检验的地点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地点,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它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买受人自提方式,为提货地;二是出卖人送货方式,即为送达地;三是代办托运的方式,为买受人营业地。如果没有约定,则以接收标的物所在地为准。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据联合国《公约》第38条的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这一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的通常做法。在国际贸易中,大多数合同都涉及货物运输,如果要求买受人在装运以前对货物进行检验,会给买受人带来许多困难和不便,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检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受人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而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这就是说,在货物需要转运的情况下,允许将检验地点延展到新的目的地。但在援用这一规定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货物需在中途改运或买受人须再发运。(https://www.daowen.com)

(2)由于货物的性质或包装等原因,在改运或再发运以前,买受人没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例如,成套设备在中途或转运地就无法进行检验;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在其到达最终目的地以前也不便开箱等。

(3)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这主要是指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所购货物需要改运或再发运往其他地方的情况通知了出卖人,也包括出卖人根据客观情况或双方的习惯做法理应知道货物有改运或再发往他地的可能性。我国在进口业务中,有很多货物在到达沿海目的口岸(如天津或上海等)之后,还要转运到内地,这样针对标的物的检验地点往往会引起争议。为了避免发生分歧,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对检验地点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