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买卖合同与其他几种主要合同的比较
1·3·1·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contract of gift)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3]例如,让我们来比较两种情况:甲公司向某希望中学捐赠80台电脑和该中学出36万元向甲公司买了80台电脑。前者签订赠与合同,后者则需要签订买卖合同。这两种合同相同的是,均将这80台电脑的所有权从甲公司转移给该中学,并且也都是双方法律行为。但从合同的特征上来考察,这两者之间有重要的区别。在前者的情况下,某中学不需要花钱,就取得了这80台电脑的所有权,所以赠与是无须任何对价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相对于买卖合同的双务、有偿及诺成性而言,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和实践性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甲公司只承担义务,受赠人某中学只享有权利。受赠人某中学取得这80台电脑的所有权不需要向赠与人甲公司付出对价,并且只有在这80台电脑被交付后,甲公司与某中学之间的赠与合同才成立上述特征,正好与某中学向甲公司购买80台电脑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截然不同的。
1·3·2·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从性质上而言,租赁合同属于设定用益权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为双务、有偿和诺成性的合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转移的标的物的权利不同。假设甲卖给乙一辆汽车,在这个买卖合同中发生的是标的物,即汽车的所有权转移。如果甲只是将该汽车租给乙使用一周,那么在该租赁合同中转移的则是标的物(汽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汽车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甲。在物权法上,买卖合同所处分的是一种完全的物权,该物权被处分后不能再回归原来的所有权人,即甲将汽车卖给乙后,甲就不再拥有汽车的所有权。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甲仅仅是在一定期限内(一周)让渡其标的物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权能。在一周届满后,出租人甲又会恢复其对汽车完整的所有权。
1·3·3·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属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的特殊类型的合同,二者具有许多外表上的相似之处,在实践中有时容易混淆。它们的类似表现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价款支付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类似,均为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在合同存续期间,出卖人与出租人均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下,买受人支付完最后一笔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转移给买受人,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可以行使留购权,支付一笔名义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上述的类似并不能使我们忽视这两类合同的重要区别,这种区别在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价款时就自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之前买受人有一种期待权;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并不享有这种期待权,在支付完最后一笔租金后,也并不必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享有退租、续租和购买三种选择权。[5]
1·3·4·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https://www.daowen.com)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6]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属于双务、有偿和诺成性合同,就承揽方将劳动成果交付定作方而获得约定的报酬来看,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相类似。但二者也有显著的区别:
(1)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承揽合同是提供技能和劳务的合同。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承揽合同的履行也会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例如,在承揽方备料的定作合同中,在工作物完成前,所有权属于承揽方,只有向定作方交付工作成果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即使如此,承揽合同的目的仍在于由特定的承揽人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动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其工作成果是依定作方要求的规格、技术和质量而完成的,属于特定物。
(2)合同的对象有所不同。买卖合同的对象是货物时,既有种类物,又有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体现为物时,仅为特定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多为种类物,即一般通用商品,可以替代履行。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多是在一般性市场上购买不到某种商品,转而与承揽人订立承揽合同,以满足其对某些具有特定用途、特种规格的商品的需求。所以,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由于定作方的具体要求而使标的物特定化。
(3)合同双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同。对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7]而买卖合同则不同,买受人所注重的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究竟由谁生产,从何种渠道而来,买受人一般并不关心,法律也并不限定出卖人的义务一定由其亲自完成。
1·3·5·买卖合同与易货合同
易货合同是一方以金钱以外的一种财产与他方的另一种财产相互交换所达成的合同,即以物易物。[8]易货是原始的商品交换形式,出现于货币这个一般等价物问世之前,是买卖的最原始形态。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尽管易货不是商品交换的主要形式,但仍然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甚至在边境贸易中占有相当的地位。买卖合同与易货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买卖合同的对价必须是金钱,如果对价是另一种标的物则属于易货合同。但在以货物交换货物另加一部分货币为对价的情况下,也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例如出售洗衣机的出卖人,可以将回收旧洗衣机作为部分对价与买受人订立买卖新洗衣机的合同。因此,易货不是买卖,但类似于买卖。所以,我国合同法比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来处理易货合同的有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