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承诺的期限

2·3·承诺的期限

承诺期限是指对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限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承诺期限计算准确、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承诺期限还直接关系到如何使用司法救济手段的问题。对于承诺的期限,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联合国公约第18条第2款是一致的,即对口头要约和书面要约加以区别。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除非情况有别。而对书面要约,则要看要约是否规定了承诺的确定期限。如果规定了确定的期限,则必须在该期限内承诺要约。在其他情况下,承诺的表示必须在考虑了具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的快捷程度的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作出某一行为来表示承诺,而无须通知要约人,但该行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才算有效。

2·3·1·关于承诺期限的一般规定

(1)要约中规定了受要约人承诺的期限。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况下,承诺应当在这一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确定的期限是指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的期限。到达要约人则是指承诺送达到了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范围,如要约人的信箱等。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形是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确切时间。例如,如你方愿意承诺我方要约,请不要迟于3月1日作出承诺。这时,承诺就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3月1日前)到达要约人,这一般不会发生特别的问题。另一种情形是要约人仅规定了期限,例如,你方可在10天之内承诺本要约。这时,期限从何时起算,其间节假日如何计算,即期限何时届满等问题都可能在实践中引起争议。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4条对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①要约以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起计算。“电报交发之日”,是指电报交给经营电报业务的单位并发出电报的日期。

②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载明的日期”,是指在记载要约内容的信件上标明的要约发出的日期或者信函的落款日期。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即邮电部门在信封上加盖的邮戳上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

③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对于电话方式而言,即从受要约人知道电话内容开始计算承诺期限;对于传真方式而言,即从受要约人接到传真件开始计算承诺期限。

这里要注意的是,承诺期限起算的时间应当与要约生效的时间结合起来。要约生效应当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而承诺期限的起算与要约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即只要要约生效,承诺的期限就应当开始计算。明确承诺期限的起算日期,对于合理确定承诺期限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承诺开始日期如果不明确,则即使确定了承诺的期限,也难以确定承诺最后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相应地,承诺生效即买卖合同的成立日期就难以确定。因此,在实践中,明确承诺期限开始的日期,确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往往是区分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要前提。

(2)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通过口头表达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大多数是通过面对面地交谈,也有通过电话方式发出要约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如果要进行承诺,一般应当在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当时就向其作出承诺的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如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家电等。

(3)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是指要约人将要约的内容记录在一定的载体上然后再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行为,非对话方式往往指书面形式。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理期限一般根据要约发出的客观情况和交易习惯而定,既要保证受要约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也要使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如果承诺期限过长而受要约人最后又没有承诺,那么势必会影响要约人寻找与他人再行交易的机会,要约人会因此受到损失。

2·3·2·逾期承诺(https://www.daowen.com)

承诺的表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进行,否则不能构成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已过之后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则是逾期的承诺或迟到的承诺,通常也是无效的承诺,只能视之为对原要约人的新要约。我国《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一规定与公约的有关规定也是一致的。这些规定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1)逾期承诺通常无效。将逾期承诺认为是一项新的要约,理由在于,生效的要约对于要约人有约束力,要约人不能擅自撤回。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只能等待受要约人的承诺,而不能随意再向第三人发出要约。只有在超过承诺期限以后,要约人才能向他人发出同样内容的要约。因此,为了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约人在接到迟到的承诺时,可以不受该承诺的约束。也就是说,逾期承诺对于要约人来说已经不是有效的承诺了,而是一项新要约。那么,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反过来要取决于要约人的是否接受。

(2)要约人仍可“接受”逾期承诺。对于逾期承诺,要约人可以承认其效力,但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为如果不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受要约人也许会认为承诺没有生效或者视为自己发出了新要约而去等待要约人的承诺。实质上,承诺人在发出迟到的承诺时已经自行对承诺的期限加以延长,如果要约人认为该承诺有效,那么,要约人等于对受要约人延长承诺期限的意思加以认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对于要约人的承认迟到承诺效力的行为应该予以认可。

这一规定突破了逾期承诺应视为新要约的传统原则,显然是合理的、进步的,有利于发展买卖交易。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可以节省时间,符合商业上的迅捷原则。因为如将迟到的承诺视为新的要约,则即使原要约人表示接受,仍不能成立买卖合同,还需要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使买卖合同成立。同时,这一新的突破并没有违反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进行的原则。如果要约人对迟到的承诺不愿理睬,则其并不受迟到的承诺的约束。相反,他必须主动采取行动,立即将承认逾期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要约人。[7]

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在一项逾期承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该逾期承诺有效时,买卖合同视为成立。因为要约人认可逾期承诺不是新的要约,而是承诺本身。因此,按照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以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原则,逾期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买卖合同即成立。例如,甲指定3月31日为乙承诺其购买棉花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仍然对该买卖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该买卖棉花的合同于4月3日已经成立。

2·3·3·传递迟延的承诺

传递迟延的承诺是未迟发但迟到的承诺,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并按通常情形可按时到达,却因传达故障而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已如前述,如果承诺是因为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迟延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按诚实信用原则,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将这种传递迟延的承诺视为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拒绝。

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受要约人,是指承诺按照正常的送达速度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如从某个城市通过邮局发信,到达另一个城市一般需要3天,这3天就是通常情形下的送达速度。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者邮局工作人员的失误等原因造成信件3天到达不了,那么,自然灾害和邮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即属于“其他原因”。

当然,对于传递迟延的承诺,要约人也可以不接受它。因为承诺的传递迟延是由于传达故障引起的,传达故障是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没有关系的外界因素。在正常的情况下,要约人在收到承诺之前并不知道承诺迟延的事实,而以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没有承诺。因此,要约人完全有权向第三人发出同样内容的要约,对迟延的承诺是可以拒绝接受的。但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要约人如果要拒绝承诺,必须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如果要约人不通知或怠于通知,则承诺自然生效,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愿望就会落空。例如,甲指定5月1日为乙承诺其出售煤炭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由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于4月25日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5月3日才到达甲手中。乙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有效,除非甲毫不迟延地拒绝。

传递迟延的承诺和逾期承诺都是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只不过逾期承诺是由于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而传递迟延的承诺是在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但没有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承诺。有人将逾期的承诺称为一般迟延的承诺,而将传递迟延的承诺称为意外迟延的承诺,因为后者往往是由意外原因所引起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