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买受人付款的地点

1·4·买受人付款的地点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不同,意味着买受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同。例如,如果支付地点在买受人的营业地,显然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少、风险小。如果支付价款的地点在出卖人的营业地,则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多、风险大。支付地点不同还意味着对买受人和出卖人权利的保护不同。在现代社会的交易中,标的物的交付地和收取地往往并不一致,出卖人一般多委托承运人将标的物运至买受人。但是,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在标的物发运地完成交付义务,之后出卖人不再对标的物的灭失和毁损承担风险。因此,如果买受人的支付地是在标的物交付地,就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另外,付款地点还关系到风险的承担。如果买受人是在出卖人营业地付款,那么应当承担将价款划拨或递送到出卖人营业地的费用和风险。如果支票在送达出卖人前丢失,则买受人有责任另开支票。总之,支付地点的不同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

1·4·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付款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根据这些规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付款的地点。付款地点可以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首先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不论是在订立合同前达成的,还是在合同履行时达成的都可以。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地点已作出明确约定,那么买受人应在该约定的地点支付。如果双方因某种原因在合同中未能约定付款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事后的协议补充。

(2)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对付款地点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就需要采取一些其他的方法来确定付款地点。双方就此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

这里所说的“合同的有关条款”,是指能够确定付款地点的一些约定,如支付方式条款即可能暗示付款地点。在采用托收付款时,买受人是在自己的营业地付款给出卖人委托的托收银行。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买受人在自己的营业地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出卖人凭单据向开证银行委托的议付银行议付,买受人的付款地也是在自己的营业地。如果合同约定出卖人负责将标的物送到买受人的营业地,则在无其他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可推定为买受人应在自己的营业地付款。在确定付款地点时,交易习惯亦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3)其他确定付款地点的方法。依照上述两种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价款支付地点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营业地付款。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则买受人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首先应当选择出卖人的营业地。因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了保证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支付地点的选择应当有利于出卖人。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支付地点是相一致的。[10]如果出卖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当以它的主要营业地为准。(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买受人可以选择在交付标的物的地点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付款。确定标的物交付地点一般有三种规则:一是自提方式,以出卖人营业地或者标的物的所在地为准;二是出卖人送货方式,以买受人营业地或者其指定的合理地点为准;三是出卖人代办托运的方式,以第一承运人营业地为准。在拟制交付中,出卖人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也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

例如,A公司(出卖人)与B公司(买受人)签订了购买一批蘑菇罐头的合同。合同规定:数量1000箱,价款总额为8万元,交货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B公司支付,付款时间是B公司收到货物后5天内支付,保证罐头质量。一个月后,B公司收到了这批货物,在第4天通过邮局将8万元的价款和运费共8.1万元邮寄给A公司时,B公司将8.1万元的汇费810元扣除,因此A公司最后只收到货款80190元。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补交810元,但被B公司拒绝。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的支付地点。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地点,就不会产生类似的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双方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的,可以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支付。因此,B公司应当在A公司所在地支付价款,不应当扣除810元汇费。

1·4·2·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地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在什么地方支付货款,对买卖双方特别是对出卖人来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因为一旦遇到约定的支付地点实行外汇管制,或因外汇短缺而限制外汇的汇出,买受人就无法履行其付款义务,出卖人也不能取得货款。如果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地点已有明确的规定,买受人则应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付款。如果买卖合同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买受人应按《公约》第57条的规定,在下列地点向出卖人支付货款:

(1)在出卖人的营业地付款。这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出卖人的营业地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的营业地。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的营业地有变动,因而加重了买受人的支付费用,则出卖人须承担该项费用。例如,订立合同时出卖人的营业地在瑞士。按照合同的规定,信用证开到瑞士,在瑞士的银行议付。但在开出信用证后,出卖人的营业地改到了美国。出卖人要求将信用证改开美国某银行议付。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在新地点履行付款义务,但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因此而增加的额外费用。另外,如果出卖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买受人应在与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为密切的那个营业地点向出卖人支付货款。

(2)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买受人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这主要适用于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的买卖。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履行付款义务。这里实际上有两个付款地点,即出卖人交货地点和出卖人交单的地点。出卖人交货地点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第二,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则货物所在地是出卖人的交货地点。如果货物是尚待制造或生产的,则货物生产或制造的地点是出卖人交货地点;第三,在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规定由出卖人办理运输,则交货地点为出卖人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如果是凭出卖人移交货物作为买受人付款的条件,则买受人须根据情况在上述地点支付价款。移交单据的地点一般取决于支付的方式。也就是说,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移交单据的地点就会有所不同。例如,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出卖人通常是向设在出卖人所在地的议付行提交信用证要求的装运单据,由议付行审核单据后付款。然后,议付行再将单据转交给开证行,由开证行通知买受人付款赎单。如果合同规定买受人付款以出卖人交单为条件,则出卖人交单的地点就是买受人付款的地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CFR和FOB等价格术语成交时,通常都是凭出卖人提交的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还是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都是以出卖人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受人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这里的问题是,在什么地方提交单据?是在出卖人的营业地还是在买受人的营业地交单?对于这个问题,按照国际贸易的通常实践与做法,一般可以认为,如果是采用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出卖人应通过托收银行在买受人的营业地点向买受人提交有关的装运单据,并凭单据付款。如果是采用银行信用证付款,买受人通常是向设在出口地(出卖人营业地)的议付行提交有关的装运单据,由议付行凭单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