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买卖合同的类型
相对而言,对买卖合同下定义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情,但在某些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目前在我国,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范围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分歧主要在于权利、无体物等是否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在这一问题上的两种观点分别可以称为狭义买卖合同说和广义买卖合同说。狭义买卖合同说认为,我国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的合同(如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买卖合同等)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的合同(如供用电、气、热力合同等)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9]广义买卖合同说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包括财物,也可以包括法律允许转让的无形权利,如知识产权等。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债权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在现代社会中,象不动产买卖以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构成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积极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繁荣与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因此,本书持广义买卖合同说的观点,主张买卖合同应当包括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无体物买卖合同以及权利买卖合同等。
2·1·1·货物买卖合同
货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达成的权利和义务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关于对货物买卖合同的理解,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界定“货物”(goods)一词。明确“货物”一词所含范围的重要意义在于,决定某项交易是否受货物买卖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的许多规范正是源于买卖活动,特别是货物买卖活动这一经济行为之中。一些具有全球性广泛影响的买卖合同法,均是以货物买卖合同为调整对象的。[10]但对“货物”一词,至今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精确的、被广泛接受的、令人满意的定义。一般认为,能够被称作“货物”的物品,至少需要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货物”必须是有形的。“有形”意味着必须具有实物形态,即能够被触摸或看见,例如可以是一台电脑、一辆汽车或一堆小麦。相反,无形财产,比如知识产权、某上市公司的股票、债券等,则只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它们是一种观念财产,不属于“货物”的范围。其次,“货物”还必须是可以移动的。“可以移动”,意味着一物可以从一地被运往另一地,这种运输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损害其价值。“有形”加上“可以移动”,也就是说,这里的“货物”应当包括所有的有形动产。因此,不动产不属于货物的范围。
鉴于对“货物”一词很难下一个既具体又精确的定义,因此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公约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放弃了对“货物”下定义的做法,而是采取了“排他法”,将某些商品的买卖合同排除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照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买卖:(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4)公债、股票、退租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上述六种买卖主要由于交易性质、方式或标的物具有某种特殊性,因而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11]所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如果希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受到该公约的调整,则除有关国家必须是《公约》的成员国外,还有必要注意到公约的适用范围。
2·1·2·不动产买卖合同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不动产买卖所达成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并未将不动产买卖合同排除于买卖合同之外,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同样适用于不动产的买卖。只是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使这类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则。例如,在进行房屋买卖时,基于物权公示原则,法律要求当事人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登记机关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般以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时间为准。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不动产买卖合同仅有房屋买卖合同一种。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12]这种转让合同应属于权利买卖合同的范畴,因其是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为买卖对象的合同。待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问题仍有争议。在我国,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但在再转让时,作为标的物的房产可能实际上并不存在,更不可能有所有权的移转。那么,预购人对受让人转让的是什么呢?有人认为是债权的转让,即预购房产人将其对预售房产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从而取得相应的价款。所以有人认为,预售房屋的再转让不属于不动产买卖,而是权利买卖的一种。[13](https://www.daowen.com)
房屋买卖还有一个特点,即地随房走。在房屋买卖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这是由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特性所决定的,因为房屋不能像动产一样,脱离其占用的土地而进行单独的买卖。本书在第8章《房屋买卖合同》中将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2·1·3·无体物买卖合同
无体物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无体物的买卖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这一类合同的特点在于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即买卖对象虽然具有物理形态,但为看不见、摸不着的物,主要有电、气、热力等。这类合同属于特殊的财产转移合同,其出卖人通常为特定的主体,即国家授权经营的公用企业,如供电企业、天然气供应企业、热力供应企业等,另一方是需要用电、气和热力的用户。在合同的履行方式上,一般表现为持续履行,即出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持续供应买受人需要的无体物。这类合同还有一个特点,即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国家的干预力较强。
2·1·4·权利买卖合同
从根本上说,买卖活动实质上是权利之间的转让。但是,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感可知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只是法律上的一个抽象概念。而权利买卖合同则不同,这种买卖合同所侧重的是权利本身,即权利所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不像对物的买卖那样,是侧重于标的物本身的实用性。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物质载体,但买卖双方所看重的是权利本身,而非物质载体。在实践中,权利买卖以股票、债券、知识产权以及非专有技术的买卖比较常见。例如,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人们所看重的不是股票本身,而是由股票所体现出来的股东权利,如自益权与共益权等。
已如前述,在买卖合同的类型问题上,本书持广义买卖合同说的观点。尽管从法律角度讲,权利买卖及无体物的买卖所适用的规则大部分与有形物的买卖规则是一致的,没有必要将权利及无体物排除于买卖合同的标的之外。[14]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股票、债券的买卖受到《证券法》的调整,而知识产权(含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等)的买卖在我国主要受有关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本书不作特别的关注。无体物的买卖,如电、气、热力等,将由本套丛书中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一书进行分析。所以,本书将主要集中在有关货物买卖合同(或称动产买卖)及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重点法律问题上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