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3·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在买卖活动中,出卖人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地转移于买受人,须担保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如果有第三人就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则出卖人移转的所有权便有瑕疵。当出卖人移转的标的物所有权有瑕疵时,买受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买受人付出了代价,但得到的并不是标的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这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和愿望是完全相违背的。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法律对出卖人施加了另一项瑕疵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约在这方面有更为详细的规定。这是关于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