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关于价款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9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所以在买卖活动中,对标的物价款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法:
1·1·1·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出卖人所支付的对价。价款由一定的货币数额来表示,该数额一般是单价乘以标的物数量的乘积。标的物的价款数额是买卖双方都非常关心的事项,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买卖双方在通过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般要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人们往往认为,不讲价钱就不叫买卖。在绝大多数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会对标的物的价款数额——这一买卖合同的核心性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合同已经对标的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款的方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则买受人毫无疑问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其付款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买受人又不能证明该总价为折扣价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价来计算总价。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格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格。但是,商业上的大宗货物的买卖,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必然会产生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的其他费用。这些额外费用应当由出卖人还是买受人来承担呢?事实上,在长期以来的商业习惯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价格条款,以备当事人在买卖实践中选择使用。这些条款将这些买卖标的物产生的额外费用与标的物本身价格联系起来,解决了额外费用的负担问题,一般称为一揽子价格条款,或称价格条件、价格术语等。这方面最著名和最有影响的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最新版本是1990年制定的,通常称为《IN-COTERMS,1990》。[1]该通则规定了13种贸易术语,最常用的有FOB(船上交货价)、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和CFR(成本加运费)三种。此外,还有《华沙-牛津规则》等。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选择这类价格条款可以降低缔约成本,减少双方分歧。
1·1·2·未约定价格时的计价办法
如果价款数额不确定或买卖双方未约定确定价款的方法,买受人就无法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在实践中因为疏忽大意而未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价格条款的情况非常少见,但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例如,对于远期交货的买卖,买卖双方经常在反复协商后,决定故意不写明价格,或者只写明确定价格的方法,对于对价格波动大的商品(例如农产品)尤其如此。因为出卖人担心标的物交付时价格暴涨,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或者按照当时预测的未来价格签订合同,自己有可能吃亏。买受人则会担心标的物交付时价格暴跌而使自己受损。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对价款避而不谈,或者只确定一个原则。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对价格数额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这时双方可能只有寻求司法救济,需要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法为双方确定合理的标的物价款。
针对此种情况,合同法规定了确定标的物价款数额的方法以供当事人和法院适用。在当事人未约定价款或约定不明确时,我国合同法并不认定合同无效,而是采用其他一些途径来确定价款数额以使买卖合同变得能够履行。这些途径包括:首先允许当事人协议补充;其次,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最后,采取上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标的物价款数额的,则按照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由国家定价或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标的物,则按照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确定。[2]由于我国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定价或由政府指导定价的商品越来越少,因此“按照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确定”的规定,在实践中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为明确起见,无论计价方法多么难以确定,当事人最好还是在买卖合同中订立相对确定的价格条款,否则可能会影响到双方经济利益的实现。
例如,1993年4月26日,B公司(出卖人)与T公司(买受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以每吨单价3680元的价格向T公司提供1000吨规格为直径6.5毫米的线材,总价款368万元;T公司预付总货款的15%,待车皮计划下达后,再将剩余货款汇入B公司账户内;20天后,由B公司交付1000吨直径6.5毫米线材,运费由T公司自付;如B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则退款付息。双方还就钢材的质量要求、运输方法、交货地点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T公司依约于同年4月26日、5月12日分别将预付款69万元、货款308万元支付给B公司,两次支付货款共计368万元。B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因当时没有直径6.5毫米线材可供,于1993年6月3日与T公司达成协议,终止履行合同。B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将全部货款退还T公司。1993年6月19日,B公司退还了50万元。后双方又协商,由B公司提供其他种类钢材以冲抵其尚欠的另外318万元货款。1993年6月至7月,T公司陆续拉走B公司共计765.37吨螺纹钢。由于双方未明确抵款的螺纹钢的单价,因这些钢材是否抵足余下货款发生争议,T公司诉至法院。[3]
法院认为,B公司和T公司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T公司依约将全部货款支付给B公司,其已履行在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供货义务,造成该合同终止履行,B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并应依法向T公司偿付因其不能供货的违约金。B公司在还款期间,与T公司口头达成以其他种类钢材冲抵所欠钢材款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认可的退款方式。鉴于双方就抵款的螺纹钢单价约定不明,因此抵债数额应当按照市场同期价格计算。根据北京市某金属材料公司出具的各种钢材同期市场成交价格,B公司所供钢材共计价款322.1348万元。B公司以物抵债数额已足以清偿其所欠T公司的货款,故T公司诉B公司仍欠货款的请求以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虽然是在合同法生效前出现的,但其中对抵款钢材价格确定的基本原则,与现行合同法是一致的。(https://www.daowen.com)
1·1·3·计价币种的确定
在国内买卖中,标的物价格通常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并支付,我国禁止外国货币或其他支付工具在境内流通作为支付手段使用。但在涉外的买卖活动中,价款数额的确定便会涉及到计价币种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必须标明计价货币的种类。关于币种,当事人通常有三种选择,即进口国货币、出口国货币和第三国货币。在确定币种时,当事人还要考虑汇率风险问题。在涉及货币转换时,还应当说明所依据的汇率。由于我国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国内合同,亦适用于涉外合同,在具体问题上应注意其具体的特点。国际支付远比国内支付要复杂许多,在相关条款的理解上应注意到这一特点。
1·1·4·国际货物买卖中对“通常价格”的确定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货物价格不作规定的情况也并不少见,这种合同称为漏缺价格条款的合同。《公约》第54条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但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则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引用订立合同的时候,这种货物在有关贸易中在类似的情况下出售的通常价格。
(1)通常价格的确定。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通常价格。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通常价格往往作广义的解释,如国际市场价格、买卖双方的习惯价格、出卖人正常出售其货物的价格等均可以认为是通常价格。
确定比较合理的通常价格需要考虑两种因素,即时间标准和交易标准。时间标准是指以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确定通常价格。根据这一标准,不管合同订立以后价格如何发生变化,均以合同订立时的通常价格为准。这里需要注意,公约规定的时间标准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一般应按履行时(即交货时)而非合同订立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款。交易标准是指货物的通常价格按该货物在类似交易时的通常价格确定。即使是同一种货物,因具体交易条件的不同,其价格也会有差异。类似交易是指在货物的品质规格、交易条件、运输、支付方式、有关费用分担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的货物买卖。
确定通常价格的规定可能会适用于下列场合:例如,买受人以电报向出卖人订购某种型号的机床若干台,要求立即装运,但没有规定价格或计价方法。出卖人收到电报后,即按其要求将机床装船运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在出卖人装运机床时就告成立。至于机床的价格则可按同类机床在合同成立时在类似交易中的通常价格来计算。公约这项规定的目的与我国合同法一样,都是为了使合同不致由于没有规定价格或计价方法而不能履行。这样,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价格时,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则应适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进行类似交易时的价格。
(2)适用通常价格的前提。适用通常价格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合同已有效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并未有效成立,也就谈不上适用什么通常价格。正如前述,关于买卖合同订立的有效原则是,一方当事人发出有效要约,另一方对该要约作出有效承诺,买卖合同即可成立。而要约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内容十分确定,即要约至少包含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确立数量的方法以及价格或确立价格的方法等三项内容。据此,如果一项要约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标的物的价格或确定货物价格的方法,就不能认为其内容是十分确定的,因而也就不能经过对方的承诺而有效地订立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既然没有规定标的物价格的要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又如何能够导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呢?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合同已有效订立”。
一般来说,要约应包括标的物的名称、价格、数量、交货以及付款时间、地点等基本内容,但也有例外。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来看,合同价格条款的漏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在这里,关于所称的“合同已有效订立”主要是指,尽管没有规定货物的价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愿望。例如,在紧急订货的情况下,买受人以电报向出卖人订购某一机器设备所需的某种型号的部件或配件,要求立即发货。出卖人收到电报后,即按要约要求在下一个航班将零部件运给买受人。在这笔交易中,尽管买卖双方均没有讨论价格问题,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很明显的。因此,不能否认他们之间已经有效地订立了合同。至于零部件的价格,则可以同类零部件在合同成立时的类似交易中的通常价格来确定。
另外,在有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时价格难以确定,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为国际货物买卖中影响价格波动的因素比国内买卖要复杂许多。这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往往就价格问题还难以达成协议或根本就不愿意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价格,但他们又确实愿意订立买卖合同。这样,公约关于适用通常价格条款的规定在这类买卖中就具有了特殊的积极意义。如果标的物的价格是按照重量(如公吨、公斤等)来确定的话,如存在疑问,则应按标的物的净重来确定。换言之,如果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究竟是按毛重还是按净重来计算价款的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应按净重计算,标的物的包装重量不计算在内。当然,如果买卖合同已明确规定“以毛作净”,则另当别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