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损害赔偿

1·1·损害赔偿

1·1·1·损害赔偿的适用

损害赔偿是买卖合同违约最重要、适用最广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本质是用金钱赔偿因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一般说来,买卖合同的各种违约行为都不同程度地造成另一方的金钱损失,所造成的损害都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1]因此,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适用于绝大多数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情形。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交付迟延、交付不符合同规定以及买受人不正当地拒收标的物、不支付或迟延支付价款也都可以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解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是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在大多数场合可以单独适用,作为违约救济的惟一手段。采用解除合同、实际履行等主要救济手段时,损害赔偿亦可作为辅助的救济手段。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一方违反买卖合同时,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这种权利并不因其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例如,当出卖人违反合同时,即使买受人已宣告解除合同,或者已允许出卖人推迟交付标的物,但买受人对由于出卖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再如,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种仅由出卖人生产的特殊机械,买受人等待如期到货,以便安装并投入生产。出卖人未按时交付该机械,并声称不予交付。这时,买受人可以在市场上买不到替代品为由,提起实际履行之诉。同时,他仍可以因出卖人迟延交付而请求损害赔偿。

1·1·2·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责任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及赔偿额的最高限制。[2]该规定对买受人或出卖人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情事所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这里需要有几点加以说明:

(1)损害赔偿的原则。从损害赔偿的法理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也就是说,不能因为一方违约,而对其施加处罚,要其赔偿比受害方所受损害更多的金钱。因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根据,只有实际已发生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对可能产生而尚未产生的损害不能要求赔偿。例如,出卖人预见买受人不能付款,并预料自己的利益将因买受人的违约而遭受损害。但在这种情形下,他只可作不安抗辩,或自己中止交付标的物,以免造成损害,或要求买受人提供付款担保,而不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

作为一种补偿性措施,损害赔偿就是使受害方的经济状况恢复到如同合同如期履行时所应达到的状况,这是损害赔偿的原则。《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了与之相同的原则,即损害赔偿额应包括利益损失,这一规定反映了目前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实际损失是指受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自身财产损失,例如,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但买受人违约,拒不支付价款,则出卖人蒙受了标的物的损失;买受人已支付合同价款,但出卖人违约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就是该笔价款。所谓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根据买卖合同应当指望得到的利润或经济利益,但因为对方违约而失去。这里的“利益”是一种可得利益,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未来性。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第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所能够预见到的损失;第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买卖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因此,对于这种损失,违约人应负赔偿责任。例如,就买受人而言,如果他购买标的物是为了生产或转销或消费,如不能按时取得标的物,很可能会耽误他生产,从而损失他的生产利润,或影响到他的转销利润的实现。

(2)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对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均有一个重要限制,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约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违约的一方可以不予赔偿。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的判断,一般来说要注意掌握以下条件:

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原因在于:首先,只有当损失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失与其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违约方比一般人更了解非违约方情况,从而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可以减少可能遭受的损失。

②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风险,如果风险过大,当事人可以达成有关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会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交易。(https://www.daowen.com)

③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种类以及各种损失的大致金额。

④在实践中,可以合理预见的违约损失取决于违约方对事实的知晓。例如,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一批农药。买受人在缔约时告诉出卖人,此批农药是用于防治他棉花田里的害虫的,这种害虫通常在7月上旬发生,因此务请出卖人将农药在7月1日前交付买受人。后来出卖人违约,迟至7月30日才交付农药。7月上旬买受人棉田果然发生害虫,使买受人的棉花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显然知道不按时交付农药的后果,因此,他在事实上知道违约应负的责任。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告诉出卖人那番话,那么就要看出卖人是否有理由知道违约所导致的后果。例如,出卖人是农药经销商,营业地就在买受人棉田所在地,也是买受人的农药经常供货人,对买受人的情况很了解,知道那里的棉农在7月上旬都需要那种农药防治害虫。那么就可以有理由推定他知道其违约的后果。买受人有义务证明出卖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3]

1·1·3·关于损害赔偿额的例外规定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所处的经济地位是不同的,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我国合同法对消费者的利益实行特殊的保护。在第113条第2款中,合同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当经营者作为出卖人因欺诈违约时,其对消费者所赔偿的损失额不受“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制,而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种特别法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

1·1·4·减轻损失的义务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减损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这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简称为减损义务。如果守约方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就买卖合同而言,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未采取可以采取的措施减轻因买受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那么买受人仅就出卖人无法减轻的那部分损失负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出卖人自负。反之,若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没有采取可以采取的措施减轻违约损失,也应适用同样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和《公约》第77条均规定了守约方的减损义务。

减损义务的原则应贯彻于买受人或出卖人违约时对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各种情形。例如,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出卖人采取解除合同并转卖标的物时,应当根据行情卖出较好的价格。如果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当天已知标的物第二天就要涨价,他应当等到第二天转卖,而不能当天即以低价转卖,这样就是没有尽主观努力以减轻损失,出卖人要对低于涨价后的损失负责。相反的情形也是如此。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解除合同并转买标的物,买受人在解约的当天就知道第二天该种标的物的价格要下跌,他就应当等到第二天转买,而不能当天就高价转买。除非他另有特殊理由和原因,否则他应承担高出下跌后市价的损失。

例如,北京市某水产经销公司(甲)与天津塘沽某水产养殖厂(乙)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甲向乙订购鱼虾蟹等水产品5000公斤,价款共计5万元。合同中约定了甲需要的具体品种和重量,由乙厂派专门的运输车将货送至甲公司。合同签订10天后,乙厂用5辆车将5000公斤鱼虾等水产品按合同约定期限送到。但甲公司以其冷藏和加工车间机械故障影响其正常加工为由,拒收该水产品,并声称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乙厂对这批水产品另找销路。乙厂对甲公司拒收货物的违约行为非常气愤,一直坚持甲公司收货,将车辆停在甲公司门口,未采取任何措施。到了第二天,有的鱼虾已经开始死亡。在甲公司表示仍然不能收货之后,乙厂只好采取了相应措施将鱼虾拉至河北的某市销售,但已造成了600公斤鱼虾死亡的损失。同时,乙厂还另外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500余元。乙厂要求甲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甲公司以机械故障自己亦遭受严重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乙厂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确因其机械故障影响了正常业务,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这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能归于不可抗力的障碍,因此构成违约。乙厂对甲公司的违约行为起初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600公斤鱼虾死亡,这属于扩大的损失。后来乙厂采取措施将鱼虾等销往河北省某市,花去费用2500余元,属于合理费用。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作出判决:(1)乙厂对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600公斤鱼虾死亡的损失,责任自负;(2)甲公司赔偿乙厂因另行销售该批水产品支出的费用,以及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800元。

在该案中,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拒绝履行与乙厂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乙厂在得知甲公司违约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损失鱼虾600公斤。对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后来乙厂采取措施另行销售鱼虾,开支费用2500余元,属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这部分费用,因其是由甲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同时甲公司还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乙厂造成的其他损失。

在一方提前毁约时,另一方也要特别注意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例如,买受人明确通知出卖人取消合同,愿意就毁约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这时出卖人尚未装运标的物,则应当立即停止装运。如已将标的物装上运载工具,尚未启航,则应停止启航。否则,就会增加装运费、保险费等,损失就会扩大。如果买受人事先通知出卖人,取消合同,并愿为此承担对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如这时出卖人尚在制造标的物,出卖人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形判断,决定采取停止制造的方法还是采取继续造完标的物的方式。判断的根据应当是怎样才能减轻损失。如果他根本不考虑减轻损失,坚持制造标的物,而又无法转卖,出卖人必然要为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