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这种做法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里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2·2·1物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的区别
在法律上区分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对于约束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和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物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时进行的,两者重合为一种行为,也往往被人们认为是一回事,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这两种行为是应该进行区别的。因此,当我们谈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这种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交付标的物,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总体上看,物的交付不仅涉及到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而且还涉及到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因此可以说是比较现实和具体的问题。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则首先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而且还要保证标的物的权利不被第三人所追索。从这一意义上讲,所有权转移属于比较抽象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要使抽象问题变得相对具体,关键在于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准确时间,或者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通过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具体体现出来的。
在现实生活中,甲将某物交付给乙,并不当然意味着甲将该物的所有权也同时转移给了乙。例如,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出质人将出质物交付质权人以及寄存人将寄存物交付保管人等,均实现了标的物的转移,但是这些物的所有权并未随交付而转移。同样的道理,在买卖活动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也不一定同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并无所有权,尽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所有权也并未随之转移。因为没有标的物所有权的人无权转移所有权,这是一个基本的民法原理。例如,甲将乙寄存于甲处的一幅画卖给了丙,并将该画交给了丙。这时,该画的所有权仍归乙,并不能因甲的交付行为而转移给丙。反之,即使出卖人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他仍然可以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例如,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将甲的画卖给乙,乙于合同订立时当场付款。双方可以约定,自合同订立时起,该画的所有权由甲转移给乙,但一个月后乙再来取画。
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与所有权转移时间不一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先交付而后转移所有权。例如,有的标的物(如房屋)所有权只有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转移,虽已交付标的物而没有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又如,标的物虽然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在交足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即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二是先转移所有权而后交付。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出卖人因某种原因未交付房屋。
2·2·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物的交付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有密切联系,法律如无另外规定且当事人未另作约定时,交付完成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5]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特定物和种类物的所有权转移加以区分。既然我国法律目前未对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专门规定,对其就应适用与种类物同样的所有权转移标准,即以物的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遵循下列原则:(1)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的,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买受人验收后即为交付;(2)出卖人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出卖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3)买受人自己提货的,以出卖人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4)标的物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https://www.daowen.com)
例如,1994年1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卖给乙公司日本产槽钢3万吨,天津港码头交货。总价款1.2亿元,乙公司于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1500万元。同年6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于同年8月5日前向乙公司提交3万吨日产槽钢的有效提单,乙公司在接到提单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同年8月1日,货到天津港,甲公司通过天津港货运船舶代理公司,根据海运提单开出分割提单,交付乙公司槽钢数量为3万吨。乙公司收到提单后未付款,提出在提货后5天内付款,甲公司不同意,坚持按6月5日协议付款提货,致使该3万吨槽钢滞压码头长达3个月时间。其间适逢钢材市场价格下跌,甲公司支付码头费用及遭受降价损失达800万元。
同年11月2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货款,赔偿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为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决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补充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交货方式及付款期限的变更。乙公司在收到提单后未表示异议,又迟迟不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违约,造成甲公司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槽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乙公司退还3万吨槽钢的提单给甲公司,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3)甲公司退还乙公司预付货款1500万元。[6]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同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甲方交货及乙方付款的方式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在天津港码头向乙公司交付槽钢实物3万吨,该批槽钢的所有权从实际交付槽钢时转移给乙公司,乙公司则在收到槽钢后15日内付清货款。依此约定,如甲公司不先交付槽钢即构成违约,乙方在收到槽钢后15日内如不付清货款也构成违约。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交货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甲公司于1994年8月5日前向乙公司交付提取3万吨槽钢的有效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交付提单即转移该提单项下的槽钢所有权于乙公司。那么,乙公司应该在收到提单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甲公司于同年8月1日将提单交付给乙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收到提单后未表示异议,却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构成对甲公司违约,法院理应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甲公司在交付提单时,已转移3万吨槽钢的所有权于乙公司,甲公司本来也可以请求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并作出相应判决也是正确的。
2·2·3·交付标准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能解决一些例外的情形:
首先,对特定物的买卖而言,买受人总是希望出卖人作实际履行,要求出卖人将合同约定的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在这种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出卖人在约定交付的时间就可以拒绝交付,而只作金钱补偿。法院也没有理由判决出卖人作实际履行,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出卖人将不属于买受人的东西交给买受人。出卖人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东西,他对买受人的债权侵犯是可以作损害赔偿的。如果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或标的物确定之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就可以请求出卖人作实际履行,法律也有根据强迫出卖人交出不属于他自己的东西。
其次,在出卖人破产时,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买受人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在1999年1月10日订立合同,甲向乙购买一套汽车修理设备,并于当日预付50%的款项。双方约定在1999年3月10日甲向乙提货。如果乙在2月份破产,则乙的债权人就可将该套设备作为乙的财产,拒绝交付给甲。这对甲可能是不公平的。如果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为所有权转移之时,出卖人即使破产,也应将设备交给甲,因为该设备自1999年1月10日起已经属于甲所有。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但更应看到的是,将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其优点是不言而喻的:第一,在日常生活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金交易是大量存在的。交付显然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无可争议的时间;第二,在大宗买卖中,现代交易绝大部分是种类物的买卖,买受人所关心的也只是交付,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确定问题,甚至买受人对出卖人能否交付也并不关心。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大部分能从其他市场转买到,如果出卖人不能如实交付,买受人所关心的只是他能否从出卖人处获得及时、充分的损害赔偿,对合同标的物的确定没有关心的必要;第三,标的物所有权随物的交付而转移,也显得明确而不容易产生争议。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比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