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一个关键问题,因为承诺生效时间也就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关于这个问题,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很大的分歧。英美法采取严格的投邮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以信件、电报作出承诺时,只要受要约人将信件或电报交给邮局,承诺即可生效。即使载有承诺内容的信件或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致使要约人收不到承诺,也不影响承诺的生效。与此不同的是,在大陆法国家,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则实行到达原则,即表示承诺的信件或电报必须于到达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根据这一原则,买卖合同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如果表示承诺的信件或电报在邮递过程中延误或丢失,承诺便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买卖合同将不能成立。为了协调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分歧,《公约》在第18条第2款基本上采纳了到达生效的原则。但对以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于受要约人作出该项行为时生效,无论要约人是否得到了及时的通知。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所以,在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上,我国的合同法基本上采纳了公约的规定和大陆法国家的观点,认为送达原则优于投邮原则。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承诺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该风险更为合理,因为是由前者选择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10]
如果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则承诺没有生效,买卖合同也就不可能成立。这一点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承诺人已经发出承诺,但后来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使承诺难以兑现,可以立即发出通知追回承诺,这一行为可以使原来的承诺不生效力,承诺人也不必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如果承诺人发出的撤回通知没有及时到达要约人,而承诺通知先到达要约人,则承诺人的承诺已经生效,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特别注意承诺何时到达要约人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例如,经营移动通讯产品的甲公司在报纸上作广告,说该公司某型号的手机降价12%,请用户尽快购买。乙公司看到广告后,准备给本公司24名业务员配备该种型号的手机,于是向甲公司发传真订货,要求购买24台手机,3天内送货上门。传真刚刚发出,丙公司的推销员到乙公司联系业务,称同样型号的手机,丙公司可以降价15%,并且有现货供应。于是,乙公司购买了丙公司24台手机。这时,甲公司发来传真,同意乙公司的订货。之后,乙公司电话向甲公司联系退货事宜,甲公司不同意退货。双方产生争议。
在该案中,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在于,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的订货传真是要约。乙公司在发出要约后,因购买了丙公司的手机而向甲公司要求退货,即准备撤销要约。但在乙公司撤销要约之前,甲公司的传真即承诺已经到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此时已经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应当承担买卖合同规定的接货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