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论

绪 论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强调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对依法治国做了全方位论述和部署。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首次把法治作为一次全会的主题,这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表达了党的意志与国家意志的高度统一。具体而言,依宪治国是核心,全民守法是基础,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是必由之路。因此,对于新闻传播行业而言,探讨当前社会历史条件和技术背景上“新闻传播活动与法治的关系”,将新闻传播事业纳入法治轨道,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当代新闻传播活动的发展,显示了两个鲜明的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技术主导。人类传播活动离不开物质条件,所以传播活动的能量、活动范围以及深度和力度,莫不受到技术条件的推动与制约。从早期的绳木之结、金石之刻到工业革命时代的铅字印刷,传播活动凭着技术改进的步伐,一次又一次跳跃着发展。而出现电子技术之后,新闻传播活动则呈现一次又一次飞跃发展的态势——无线技术先赋予新闻传播跨越时空的能力,继之出现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特别是移动IT技术,则为新闻传播插上了自由飞翔于时间、空间及人类活动一切领域的翅膀。历史上没有其他任何一项技术发明,像网络技术一样如此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生活,而网络技术所承载的是信息,其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新闻信息。从传播形态看,可以说,新闻传播活动在自己的发展进程中,依托技术进步走出了一个螺旋状态,即先是由个体对个体的传播为主,发展为群体对群体的传播为主,形成了组织化传播主导的传播格局。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以后,集中的、组织化传播的地位,似乎一下子被蓬勃而起的分散的、个体的传播地位所取代。无数个体的“微”传播,形成了宏大的社会传播洪流,覆盖了整个传播空间。个人与世界如此简便而又如此深刻地通过个人即时传播手段实现了自由联系。

第二个特点是法律随行。一般意义上来讲,新闻传播活动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一种方式。从历史角度来看,传播活动起源于生产协作,以及情感交流的需要,功利的色彩伴随着传播活动的发展。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形式,其实施的深度与广度总是与被规范对象的复杂程度相关联。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最高形式,进入传播领域的深度与广度,也与新闻传播活动发展的深度与广度相关。进入互联网时代以后,这种相关性日趋紧密,以至个体的、微小的拇指行为,随时都涉及重大法律责任和法律权利。至于像斯诺登事件所揭示的那样,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在传播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不是适用既有一切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可以解决的。由“媒介即信息”这个简单而深刻道理所启示,我们从传播与法律的关系角度可以推断出:媒介和信息所达之处,必定是法律关联之处;当代媒介行为,即为法律行为。

古希腊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作出任何无益的命令。”这句格言告诉我们,法律都是为保护特定的利益而制定的,而利益的主体是人,所以,法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确切说是特定人类群体的利益。

在当代传播技术不断快速进步的背景下,国家立法和政府的规制也力求同步推进,以期对传播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格局进行规范性的调整。这种调整甚至达到了技术每前进一步,都要为此制定或修改相关法规,这在人类历史上有过先例,但没有今天这样的频度和密度。例如人类发明汽车以后,各国都出台了与之相关的法律,但很少可能每出现一个新的汽车样式,都为此出台一部新的法规。但是,互联时代就不同,在互联网出现后的短暂历史上,相关法规出台的速度之快和区分之细是前所未有的,例如,关于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运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推出,就是一个例证。

2014年8月,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发布了《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称“微信十条”。该《规定》明确区分了即时通信工具和通信工具中的公众信息服务,并要求即时通信服务者提供公众信息服务必须具备互联网新闻资质。因此,按照《规定》,一些没有取得互联网新闻资质的公众服务账号将停止其公众服务信息传播。

《规定》还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的使用者应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帐号。对于普通微信用户来说,这可能意味着其微信账号需要重新注册并进行实名化认证,或是需要将微信进行身份证绑定。

《规定》要求公众账号应经过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并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此外,除了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政类新闻外,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这样,没有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涉政类公众账号,将不再具有“事实上的大众媒体”地位。

以上由《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既有企业社团,也有个人和“朋友圈”,只要是即时传播工具的功能所能到达的领域,都是调整对象。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尺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全相一致。(https://www.daowen.com)

这样一项规定不仅具有还“朋友圈”一方净土的意义,从利益角度来看,是对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服务和使用行为依法予以规范,对通过即时通信工具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者提出了明确管理要求,它的背景是即时通过手段带来的显性利益和隐性利益已经形成的尖锐冲突,由此促成这项规定的出台。

在对《规定》进行的说明当中,政府主管部门透露,根据互联网企业及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广大网民对少数人利用即时通讯手段发布涉恐、涉暴、涉黄等违法信息,肆意传播诽谤和谣言信息深恶痛绝。社会各界强烈呼吁规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使之成为让广大网真正民能够充分理性发表意见、观点、建议和即时交流信息的平台。

《规定》对其功利性并不隐讳,国家互联网办认为它将产生“三个有利于”作用:有利于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提升即时通信企业的服务质量,有利于维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利益有维护就有限制,在“微信十条”发布的次日,经营微信的腾讯公司的股价就下挫了3.4%,这说明另外一些利益相关者认为《规定》将带来损失,对他们来讲是一种“利空”。

通过“微”技术而改变的传播格局,需要通过“微”法规来进行调整,实际上,这是一种法治观念的应用。从历史角度观察,在社会实践当中,法治思想推进的阶段性相对缓慢,不是轻易可以得到更新与实施的。身处传媒变局中的人,对此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宜埋头受驱于技术理性,而应该对法律、法理,乃至法哲学,都有一个客观与清醒的观照。

古希腊还有一句法律格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它表明间接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在发生了结果的情况下,不仅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而且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直接原因的原因即间接原因的行为。换句话来说,不仅直接因果关系是法律的因果关系,而且部分间接因果关系也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当代传播行为的高度复杂化,不仅带来了法律责任认定的复杂化,而且在法制观念的清晰化方面,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例如,在虚拟化空间,不仅有着财产虚拟与真实的交融现象,而且智能化写作的主体责任,虚拟人物形象的责任界定,以及转发和衍生产品的法律与伦理责任,都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相互交叉、相互转换的现象。互为因果,既为传者又为受者将是法律责任界定的一大难题。

中国有着世界上最庞大、最具有潜力的传播市场和丰富的传播实践,为我们思考新闻传播与法治关系提供了最为丰厚的土壤。为了让中国的新闻传播业健康发展,我们要相信这样一个道理——“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睿智便是愚蠢”[1]

【注释】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