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公开与传统道德伦理之间的冲突
中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其典型特点就是“多元化”,也就是说,构成社会的每一个个体、群体的信仰、态度以及价值取向趋于多元。在“网络社会”中,个体倾向于通过多种途径向公众传递隐私,个人隐私有一种公开化的趋势(即前文提到的“明私”,publicy),就深刻地说明了价值取向多元化这一点。
2003年,网络博客在中国刚刚兴起,而彼时出现的“木子美现象”就是典型而又另类的网络上主动公开隐私案例,因此具有标志性意义。某杂志专栏编辑木子美于2003年6月在博客网站开辟个人空间,公布自己的性爱日记,袒露自己性经历方面的隐私,并大胆公开性爱对象的姓名,自此成为焦点人物。与“木子美”类似的还有“郭美美”。2011年,微博在中国方兴未艾,2011年6月,以“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身份注册账号的郭美美(原名“郭美玲”)在新浪微博上多次公开发布其豪宅、名车、名包等照片,引发舆论对于红十字会捐款去向问题的讨论与猜测,重挫红十字会公信力。郭美美还在微博上与其前男友、某公司董事掀骂战,互揭丑闻,互曝隐私,引舆论哗然。“郭美美”事件成为微博上2011年至2014年的持续热点事件。除了“木子美”、“郭美美”现象以外,网络上的隐私公开还有其他形式,具体如下:①盛行于网络的自拍照片和网络视频;②个人的网上求助行为,如“卖身救母”;③微博、微信上的隐私公开。互联网“便捷、即时、全球化”的传播特征使得隐私公开更加容易。中国社会正处于向世俗化转型的大背景中,个体公开隐私和接受隐私的主动行为是这种世俗化生活的一个表现,本无是非对错可言。但是,类似网络日记、自拍淫秽照片和视频的传播势必会给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一方面,转型期人们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的变迁导致隐私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以及妇女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与前面所讲的色情、淫秽内容的传播一样,网络时代的隐私公开同样面临着男与女、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冲突。
总之,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更多的冲突和更大的挑战,因而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个难题,2014年9月美国好莱坞再次爆发“艳照门”事件就是典型案例。有外国黑客疑似利用苹果公司的iCloud云盘系统的漏洞,盗取百余位全球当红女星的裸照,并在网络论坛发布,很快在全球范围内引发轰动。相关社交网站表示已“用尽方法”封阻发布裸照的用户,但丝毫无法阻止艳照的流传速度。FBI和苹果公司联手调查也无济于事。之后,全球各地网络上出现大量以“明星艳照”“艳照门事件合集”命名的压缩文件和手机软件,其中一些文件被植入木马,会导致手机后台私自下载软件,不仅耗费用户手机流量,还会窃取手机信息,侵害用户隐私,触发网络隐私侵权的连锁反应[24]。在美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行业自律为主,但由于界限不清、原则不明、利益冲突,行业自律的模式与时代潮流渐行渐远,无法解决问题和维护网络公民权利。此外,美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也有相关法律,如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1988年的《录像带隐私保护法》、1998年的《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等,其内容和形式早已无法满足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大数据时代的需要。欧盟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最主要的立法是《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此法源于1995年,但对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鞭长莫及,例如网络搜索中的删除权问题等。
我国《宪法》和《民法》对隐私权有间接保护,却无直接规定。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对公民的隐私权做出了司法解释,但直到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才在其第2条和第36条分别对传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面对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深入普及,面对公民网络隐私权不断遭到侵犯的现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而全面地提出保护公民的网络信息。其中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处罚办法,并对大数据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电子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该“决定”是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最主要的一部法规。由此可见,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①立法较为分散,不成体系,且立法位阶不高;②对隐私权以间接保护为主,直接保护很少,尤其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效力不够;③即便是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在相关规定上亦过于笼统,如对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和相关措施的规定较为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保护大数据时代的网络隐私权,除了国家政府部门要在立法方面解决以上三方面的问题,确立从根本大法到普通法、专门法和特殊人群法以外,还应考虑法律适用的例外,并建立行业自律。更为重要的是,网民应当增强自身的维权意识,围绕“我”的权利主体地位,以“小数据(iData)”思维维护个人隐私,明确我的信息“是谁在要,为什么要;我想给谁,给谁什么;是否公开,与谁分享;怎么保护;公开的范围;侵权就得赔”,同时尊重他人的网络隐私权。
【注释】
[1]李季.贵阳论坛聚焦大数据时代专家:媒体应做驾驭者[EB/OL].[2013-07-20].http://www.chinanews.com/df/2013/07-20/5064686.shtml.
[2]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J].Harvard Law Review,1890(5).
[3]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2002(专刊).
[4]黄辉.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J].贵州大学学报,2007(9).
[5]陈昌凤,虞鑫.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J].新闻与写作,2014(6):44.
[6]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59.
[7]查尔斯·都希格.习惯的力量[M].吴奕俊,陈丽丽,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8]陈豪磊.“网络暴民”——虚拟世界中的暴徒[J].网络天地,2009(3).
[9]沈婷婷.预装软件不能删是想窃密?用户状告苹果手机经销商[N].羊城晚报,2014-07-16.(https://www.daowen.com)
[10]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M].盛杨燕,周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11]中国互联网新闻研究中心.美国全球监听行动纪录[EB/OL].[2014-05-26].http://news.xinhuanet.com/2014-05/26/c_1110865223.htm.
[12]梅绍祖.网络与隐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3]杨志强,褚贤君.盗取留学生QQ号专骗国内亲人钱[N].检察日报,2014-05-26.
[14]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15]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74.
[16]赵水忠.谁偷窥了你的网络隐私[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
[17]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
[18]唐慧文.特别报道:办公室“长眼”电邮IM谈话全暴露[EB/OL].[2004-11-03].http://www.cnetnews.com.cn/2004/1103/150655.shtml.
[19]参见2004年1月30日由公安部、教育部、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新闻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垃圾电子邮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
[20]黄琳惠.最新报告称美国是垃圾邮件第一大国中国排第三[EB/OL].[2014-07-25].http://news.ifeng.com/a/20140725/41314715_0.shtml?f=hao123.
[21]加文.加拿大实施最严厉打击垃圾邮件法[EB/OL].[2014-07-31].http://news.xinhuanet.com/yzyd/culture/20140731/c_1111876839.htm.
[22]吴苌弘.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3]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
[24]周润健.搜寻“好莱坞艳照”当心自己“私照”泄露[EB/OL].[2014-09-03].http://news.xinhuanet.com/info/2014-09/03/c_13361593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