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反腐与隐私权
在网络反腐进行过程中,经常被网民用到的武器之一是人肉搜索。那么什么是人肉搜索?
狭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借助网络平台,集中众多网民搜集整理各种信息,追查某些事件真相或人物身份并给予曝光的活动。网民将之形象地称为“一只老虎,N个武松”。发端于网络空间的人肉搜索,其产生与发展的背后均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可谓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独特传播现象。
我国人肉搜索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从2001年至2005年,为起步阶段。这一阶段的人肉搜索主要以娱乐为目的,参与人数和影响力都很有限,其中被公认为第一例网络人肉搜索的是“陈自瑶事件”[9]。
第二阶段是从2006年至2007年,为初步发展阶段。人肉搜索逐渐从小范围的网民行为进入公众视野,其目的也发生改变,集中曝光不道德的行为和人物,参与者大大增多,搜索效率也非比寻常,常能引起社会关注,呈现强力介入现实生活的态势。其中,“虐猫事件”[10]和引发“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死亡博客事件”[11]是典型代表。
第三阶段是从2007年至今,为快速发展阶段。舆论监督、网络反腐成为这一阶段人肉搜索的主要题材,参与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泛,影响巨大。“华南虎事件”“出国考察门事件”“周久耕事件”都体现了人肉搜索介入网络反腐的深度与广度。
人肉搜索往往会公布核心人物及其家人的信息资料,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侵犯到个体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迪斯发表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的《论隐私权》一文。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出现相对较晚。从概念上讲,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个人信息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不受非法公开和干涉、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具体来说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通信、日记、档案材料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都属于具有隐私性质的个人信息。同时,隐私的内容和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比如说官员的个人财产应该公开而非隐私。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在宪法中也没有出现“隐私权”的概念,但在一系列法律条文中包含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提到了隐私的概念,并将其纳入名誉权之下进行保护。
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2](https://www.daowen.com)
在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隐私权被明确为民事权益的一种,并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意味着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得到承认。
网络反腐会带来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应该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公共利益需要原则。所谓公共利益需要原则,即要求在面对网络反腐案件时,揭发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非以满足个人好奇心及打击、报复、泄个人私愤等损害他人人格为目的,对揭发信息的公开应止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若越过该界限,则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研究者就提出在“雷政富事件”中,揭发人有权将其行为公之于众,但公布其性爱视频内容则属于越界行为,因为“视频”的内容纯属个人隐私。为实现更好的监督效果,正确的做法是把相关视频交给纪律监察机构,以作为其违纪违法的证据;把视频向公众公布的行为则构成了对雷本人以及受牵连的第三方赵某隐私权的侵犯。[13]
从理念上,公共利益需要原则为人们广泛接受,但如何具体认定什么是“公共利益需要”,在法律上并没有确立起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现实中的认定也是非常困难的,往往因人、时、地不同而不同。网络反腐中确定公共利益需要原则应当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和满足公众知情权有关,如果某一隐私内容是公众应当知情的事,就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如官员的个人简历、财产情况、生活作风情况等。二是是否与公共生活有关。比如养狗的不拴狗,在家庭内与公共生活无关,但在社区、公园等公共场合,就关乎其他人的安全,就与公共利益有关。
(2)官员隐私权克减原则。这是一个为各国法律广泛认可的原则。该原则认为官员的隐私权范围比一般公民小,其可以主张的隐私权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因其能够决定相关政府事务,官员的行为会产生巨大的公共影响力,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其行为已从私人领域过渡到公共领域。因此,大众有权要求知悉公共官员更多的资讯,官员所享有的隐私权也应受到更多限制。
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或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4]
尽管官员隐私权克减原则尚未被我国法律明确认可,但我国法律已经认可的公务员受监督原则,与该原则类似并可以类推适用。在我国,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为公务员的法定义务。如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为公务员的九项法定义务之一。《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要求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接受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监督,并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
而确定官员的隐私权范围还须注意该信息是否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产生重大影响,若相关信息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如个人基本信息、联系方式、财产、身体健康状况等),则应纳入公共信息;其他如个人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家庭住址、夫妻生活等不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则应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内。
(3)权责一致原则。权责一致原则为一般法理原则,具体为网络反腐中被揭发人、揭发人及转发人都须遵循同样的原则。对于网络反腐涉及的被揭发人,他必须接受一般社会大众的监督,若有违规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将严重影响公众监督的积极性。对于确实侵犯了他人隐私权的揭发人及转发人,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及推进网络反腐的正常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目前在网络反腐中,权责一致原则最易忽略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环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可以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信息。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若其怠于行使该义务,其应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网络信息处于大爆炸的时代,网络管理者必须自觉承担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与责任,培养相应的和网络管理有关的法规意识,从而帮助网络相关法律的执行,促进网络公共生活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