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的概念界定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界定

作为公信力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公信力与媒介公信力一样,逻辑起点是“信任”,体现的是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与作为客体的司法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此外,与媒介公信力不同的是,司法公信力还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因而,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既有关系属性,亦有权力属性。

从权力运行的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45]。司法公信力的公共权力属性体现于此。

从受众心理的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组织机构、团体社群对司法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的司法行为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主观评价,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公众和组织团体中形成的一种群体性心理反应,其中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46]。概言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动态的信任交往关系,以及公众对司法部门的心理预期和评价。司法公信力的主客体相互关系属性体现于此。

从起源来看,司法公信力的权力属性决定其源于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源于公众,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因此,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容是,公众对司法部门代理公共权力的信任,以及司法部门行使公共权力时对公众期望的履行。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权力的本质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47]。(https://www.daowen.com)

从承担载体来看,司法公信力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其实是能直接反映在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身上的,具体而言,法院、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承载着司法公信力的水平。法律本身较为抽象,其行使过程也较为繁复,最终是否得到公众的认可和信任,需要借助司法机关这一主体来体现。司法机关是法律的直接行使者,司法裁决则是行使法律的直接体现,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往往决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和信任程度,具体的司法判决往往被视为抽象法律的代表[48]。换言之,司法判决承载着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蕴含在判决之中。

总而言之,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众对司法部门代理公共权力的信任,二是司法部门行使公共权力时对公众期望的履行。此乃双向互动的两方面,一脉相承。而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司法公信力是基石,体现的是司法软实力和公共权力的认可度,正如加布里埃·阿尔蒙德等西方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只有公共权力的认可度高,权力机关的权威方具有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法律的实施才会更加简易和高效,行使法律所需的人力、物力成本也会随之降低。”[49]

依法治国是我国现阶段的一项基本国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宪法原则,因此,法院等司法机关具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大的权力,以便对法律法规的实用性做出解释说明,公众往往因对其权威的敬畏而对司法部门具有较高的认同感,因而司法公信力也相对较高。然而,从长期来看,通过这种途径树立的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无法应对公民意识的觉醒和公民权利的回归。所以,从根本上增强司法公信力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言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