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

(一)发挥政府、法律、行业对新闻媒体的作用机制

面对以上我国媒介管理面临的挑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

一是建立统一、高层级的领导体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纷纷合并管理机构,对新媒体上的业务进行统一管理。美国网络安全管理还实行了最高层领导,为此,白宫专门设有网络安全政策官。

二是强化网络新闻内容方面的法律。美国、英国、法国等国现行法律延伸到互联网的管理。如英国的《猥亵物出版法》和《公共秩序法》、法国的民法和商法都根据互联网的特点进行修订。德国则在1997年第一个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内容管理的《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

三是对网络传播不良信息和有害信息开展强制性审查和监控。如德国联邦法院于2013年下令谷歌必须从自动搜索中删除“含诽谤性”的搜索结果。英国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详细分类,实行严格的分级和信息过滤。

四是重视推动行业自律。如英国1996年成立“网络观察基金会”,承担大部分网络管理工作。加拿大的民间机构制定了若干自律性的道德规范,对网络进行自我管理。德国五大网络运营商与政府签订自律条款,依据联邦法警提供的信息,删除或屏蔽相关信息。

(二)强化法律对媒介管理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新媒体管理的实际情况,借鉴各方面经验,提出三方面建议。

一是强化在新媒体管理上“有自由,有限制”的观念。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一些国家将其看成是“无法律、无管治、无国界”的“三无地带”。随着新媒体的崛起,尤其是各种网络危害的侵袭和美国互联网全球战略的步步紧逼,西方国家也开始重新审视网络自由,认为网络不能成为“超越法律与道德的纯自由之地”。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教授安德斯鲍威尔曾说过,回顾人类文明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当任何一种新事物的影响力扩展到社会各个层面时,就必须加以限制,以保证良性秩序的实现。因此,对新媒体进行管理是必然的。对我国而言,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从根本大法的层面明确了言论自由的界限。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适用言论自由的相关条款。新媒体作为传播新闻信息的载体,理当遵循《宪法》有关规定。

二是建立健全新媒体管理的法律法规。新媒体因技术创新而生,有很多问题是过去的通行法律所不能覆盖的,有必要对此制定专门法规。应当根据新媒体的本质特点和将来发展趋势,制定全覆盖、可延伸、适用面广的新媒体管理专门法规,将通过实践检验又切实可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管理范围和重点、管理机构职责、法律解释等上升到法律层面,形成一个新媒体管理的通则。具体的法律、法规、条例、办法,可在《宪法》以及新媒体通则的指导下制定和完善,对新媒体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

若制定新媒体专门法规条件不成熟,则需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和司法解释,修订完善已有法律法规,加强对现有法律适用于新媒体管理的延伸和司法解释工作。如利用《民法》《刑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将其延伸到新媒体的管理中,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和适应范围。再如进一步细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涉及新媒体管理的条文,增强新媒体管理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还可针对当前我国新媒体中的造谣诽谤问题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增强管理的法理依据和成效。

通过立法或修订有关法律解决新媒体管理遇到的问题时,应注意导向,使之朝“通讯服务便捷、信息选择多元、网络活动安全、有利公众学习、鼓励创新空间”的方向前进。

三是构建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新媒体管理跨地区、跨领域、跨行业,需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管理体系。可建立高层级跨部门的新媒体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通过有效整合各部门管理资源和管理力量设立一个专门机构,理顺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责和关系,强化管理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统一进行战略规划,制定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并就重大事件决策以及日常管理事宜进行协调。对于全国性新媒体平台,加紧建立由国家新媒体管理部门主导,新媒体所属地和相关地管理部门协同配合的高层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与政府对新媒体的管理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尽快成立新媒体方面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引导新媒体坚守社会责任,做到守法自律。充分发挥公众监督作用,建立健全便民举报机制,扩大举报途径,提供优质高效的举报受理服务,落实举报人保护、奖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