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的难点分析
首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保密法》《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往往使一些政府部门以国家机密为由抵制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主要指政务信息公开。在许多发达国家,政务信息公开、行政权力透明运行是基本要求。1766年瑞典的《信息自由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政务公开的法律。美国在1966年、1972年、1974年、1976年、1996年分别颁布了《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电子信息自由法》等一系列法律,形成了一个完备的政务公开法律制度。法国的《情报公开法》规定公民拥有知情权,只要公众按照法定程序要求信息公开,政府则必须公开。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丹麦、德国、挪威、日本等国家都制定了政务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1995年3月,香港地区制定了公开资料守则,政府部门必须向市民提供政务资料。1993年7月2日,台湾地区颁布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2005年制定了《政府资讯公开法》,对政府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程序等做出了规定。
我国在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政府文件、政府决策、政务活动和办事程序的公开。第一,政府文件尤其是行政机关所制定的一般性政策法规,都应公开在报刊或政府公报上刊登,由公众依照程序查阅。第二,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都要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第三,政务活动公开。政府各部门的各项财政预算、重大业务活动、建筑工程、重大财政开支以及其他政府的重大事项要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开。第四,办事程序公开。政府各部门要公开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办事及监督,并实行首问负责制。
然而,在条例实施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倾向于以国家秘密为由不公开有关信息。“长期以来,我们用《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构筑了一个严密的禁区,存在着保密范围过大、过于模糊的弊端。”[12]根据《保密法》第11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密级。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保密部门确定;在确定密级前,有关机关、单位要先行采取保密措施。”这一规定造成了信息公开的制度障碍,行政机关可以涉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加上行政机关的定密权过大,定密具有随意性,使得信息公开形同虚设。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如果不同时对《保密法》《档案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其实施效果恐怕不能过于乐观。”[13](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机密的边界。只有界定了何为国家机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才能走上正轨。在国家机密的界定上,美国规定了不予公开的9种文件,包括关系到国家安全的秘密、金融秘密、医疗档案以及保密文件等。我国可以效仿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将信息公开推向制度化轨道。
其次,政府部门对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知情权主要是指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而这些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信息的主要部分正是国家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获得并且拥有的,公民要实现对这些信息的知情权必须由拥有相关信息的国家机关积极提供。在现代社会,大部分重要信息都掌握在国家机关手里,如果国家机关不主动向民众提供信息,那么所谓的知情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知情权和信息公开是同一事项的两面,知情权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表述,信息公开是从国家义务的角度表述,即国家机关必须承担向民众提供信息及告知信息的义务。由于国家机关同普通民众地位悬殊,通常要以法律、法规或政策规范来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机构公开信息的义务,这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个关键环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