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我国宪法释义

三、新闻自由与我国宪法释义

关于“新闻自由”,没有世界统一定义。

通常情况下,“新闻自由”指国家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涉及官方的信息,政府本着“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对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则予以保护,以此来维护国家利益。

关于新闻自由,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存在的命题。认为“新闻自由”的说法于理不通,它不符合现代汉语的构词习惯。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宪法都只有“言论、出版自由”而没有“新闻自由”。而且,“新闻自由”一词有多重含义,可以作多种解释,简单地把“新闻自由”列作公民权利会带来混乱。因此,“新闻自由”不是科学的用语。而“出版自由”虽有宪法和法律作依据,但“出版”一词不能涵盖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建议使用“新闻出版自由”这个变通的说法[21]

也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一种“默示权”。我国《宪法》虽未明文确认“新闻自由”。但按照法理,可以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明示权利推定出“新闻自由”的“默示权利”[22]。所谓“默示权”是指有关权利的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潜在的权利。在法律确认的明示权利外,还存在着法律的“默示权利”、为法律所“漏列的权利”、未预测到的“新生权利”、为法律所保留的“剩余权利”和“空白权利”以及种种“习惯权利”。它们可以通过“权利推定”明示出来并取得法律效力。“权利推定”就是以法律的明示权利或与之相关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与宗旨为依据,推定出“默示权利”及其他应有权利的存在并确认其合法性的过程。权利推定在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中有重要的意义。它具有由权利推定权利、由“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推定权利等多种形式。实行权利推定应遵循相应的规则和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着大量的默示保证、默示合同、默示批准、默示同意、默示行为、默示责任,这些可以作为新闻自由默示权利的司法参照物。

命题是否存在,权利是否默示,这些释义性学说的出发点都在于认为我国《宪法》对新闻传播自由予以了实质上的认定。

从法理上看,立法是对现实的规范性表达和强制性实施。立法对现实的调整,是通过具有正向能量的条文,推动社会实现善治。因此,立法行为一不能脱离现实,二不能背离民意。

考察我国新闻传播实践,可以发现,在当代传播技术条件下,社会已无可阻挡地分享着自由的信息传播,而信息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性数据信息,另一类是社会性信息,这两类信息交互在一起后就产生第三类信息,即混合信息。如果说第一类信息属于非新闻类信息的话,那么第二类和第三类信息就属于事实上的新闻信息。这些信息的交换呈现出两个特点:

——海量。2002年可以称作数字元年,根据测算,这一年起数字信息量全面超过印刷技术的制造、复制量。到2006年,全球1年的数字信息量计1610亿GB,这大约是有史以来出版的图书信息总量的300万倍。从2006年到2010年,数字空间的信息量增长6倍多。2010年,全球数字信息量大约为9880亿GB,而中国的数字信息量预测为900.5亿多GB,占全球信息量的9.1%[23]。根据美国加州大学Martin Hilbert博士带领的团队测算,2007年人类就分享了65EB的信息,相当于全球每人每天互相交流6份报纸的内容。

——自由。远古时代人类产生了文化与信息交换,但由于技术的限制与成本的约束,使得文化与信息的交换具有特许化和贵族化特征,因此焚坑之类的行为才可能产生并收到效果。但是在互联网时代,技术手段的普世化和成本的低廉化,使得信息交换成为任何权力都无法阻挡的人类极大化实践,使得全球人类的新闻信息共享达到了无界化和实时化。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据此提出了“地球村”的概念;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则指出“世界是平的”,这些都已为世界所公认。在我国,民营信息平台腾讯微信和新浪微博,都分别在2012年突破3亿用户,成为事实上的最大媒体[24]

公民如此丰富的现实社会活动,如果不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得到映射,那么立法的要素显失性是无可遁逃的。按照立法逻辑,良法是善治的总结,而善治又为良法提供了立法指向。在网络条件下公民已经享受到了事实上的信息传播自由(姑且不称为新闻自由)的时候,法律的释义是迫于实践作出被动性解释为好,还是从实际出发,主动作出正面解释为好,这是最高立法机构应该考虑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从词义学角度考察我国《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条文,可以发现随着时代的演进和技术的进步,条文的内涵已经在释义方面有了不能不正视的巨大变化。

1.“言论自由”不再是讲坛式的小范围自由,而是大范围传播的自由。言论自由实际上是公民运用媒体的自由与传播的自由。这种自由在网络时代几乎已经不用赋权,除非在封网或网络崩溃时才可能中止。

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这个被广泛认同的观点[25],其内涵在于认定人类只有在拥有了某种媒介之后才有可能从事与之相适应的传播和其他社会活动。因此,对于社会来说,真正有意义、有价值的“讯息”不是各个时代的媒体所传播的内容,而是这个时代所使用的传播工具的性质、它所开创的可能性以及带来的社会变革。在当代,任何人在微博和微信上发出的信息,瞬间就可传遍世界,这种自由是媒介的作用,也是技术的穿越。

2.“出版自由”中的出版,原意所指的出版物,是区别于作为新闻载体的出版物的。在我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产生的20世纪50年代,从技术上看两者虽然都是印刷品,但其明显区别在于出版形态和出版时间。“出版自由”中所指的出版物,形态一般为书籍;出版时间一般不连续。而作为新闻媒介主体的报纸,出版形态一般为单页或多页大开张印刷物,连续出版,一般为日报或周报。我国从管理规制区分,把这两种出版物的准入登记号分别命名为“报号”和“书号”。实际上,现代出版物早已把这些区别的界限打破。首先,网络出版已经没有什么网络报纸和网络书籍的区别,事实上这些出版物的准入也没有了限制。今天无论是出版人还是非出版人,只要你愿意,在网上办一张你喜爱的报纸,出一本自己写作的书籍,已是一件容易和可行的事情。其次,现代出版业也不断融合着报纸、刊物与书籍之间的特点,报型刊、刊型报、刊型书、书型刊和书型报不断出现,国内一些城市报纸已可达到数十版、甚至数百版之多,很难就印刷形态区分其为报纸还是书刊。“出版自由”在形态上的变化,必然带来对宪法条文理解的变化。我们不可能在宪法释义上约束更强,也不可能在技术形态上区分更细。

鉴于这些时代特征,以及我国民本、民意、民享方面的治国理念不断深化,因此,在宪法条文释义方面,可以对“新闻自由”采取“同位权”的解读。也有学者认为可以解读为言论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的“延伸”[26]

从法哲学角度看,对权利的划分应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这样才能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形态及其相互关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也就是人们根据当时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有权利是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无从上升为法定权利。[27]也就是说,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权利,而只是在表达权利。显而易见,“应有权利”比“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通常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予以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的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处理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是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28]。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同位的“新闻自由”,作为一种实有权利,是历史唯物主义和人民史观的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是一种统领性的概念,没有具体规定。同理,我们也不可能在宪法释义上给予“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约束性更强和区分更细的规制,而只能作更加宽泛和更加人性化的解读,并且给予“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同位归纳。这样,在权利的三种形态中,原来隐性的法定权利就变成了显性的法定权利,连接起了“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逻辑链环。这些是我们在“新闻自由”观念上定纷止争的出发点与归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