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工作者职业权利的法律维护

三、新闻工作者职业权利的法律维护

我国《宪法》及行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条例里关于媒体的法律法规大多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较少涉及给媒体授予权利,因而出现了在法律中媒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状况。这也带来新闻工作者职业权利被侵害后寻求司法救济的困难。有研究曾对2008年记者节至2009年记者节期间发生的侵害记者权益的事件进行分析,发现34例侵害记者权益的事件中,未果或未查明的有13例,占38.2%;道歉或赔偿损失的6例,占17.6%;警方介入、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11例,占32.4%;其他4例,占11.8%。在得到法律有效救济的事例中,因领导出面批示或因所属媒体级别较高得到解决的占据相当比例。

记者权益遭受侵害后,大多情况是调查未果、不了了之或者赔礼道歉,能够依法得到惩处、使侵害者吸取教训的情形与侵害者的恶劣性质相比还有一定差距。

学者魏永征认为,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等抵制、妨碍舆论监督的各种行为,目前我国还只有行政法救济程序,缺乏可操作的、能由受害人直接启动的、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20]受害记者遇到压制和打击报复时,不能直接请求法院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对侵害自己民主权利的行为进行惩处。这也是目前我国舆论监督保障体制的核心缺陷,有望在社会主义民主及法制发展和健全的过程中得以不断完善。

要从法律上维护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权利,首要保障是出台专门的新闻法。2005年,学者展江对世界各国的新闻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把国家分为四个类型:西方管制国家、西方新自由主义国家、拉美转型国家和其他转型国家。列举的20个国家中,共有13个国家有专门立法或宪法性规定,7个国家没有专门立法,其中两个国家正在拟议中。(https://www.daowen.com)

随着新闻事业发展和调整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的需要,一部专门新闻法,不仅可以规范新闻活动、解决新闻侵权行为,明确权利义务主体、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认定相应责任;还可以保护新闻记者在采访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知情权得到合理实施,形成良好的舆论环境,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滥用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优化我国整体的舆论监督环境。

其次,在专门新闻法暂时不能出台的情况下,应增加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

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当新闻工作者职业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依照《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给予处罚。但实际上,新闻工作者被暴力阻挠、跟踪、恐吓、抓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记者权益的事件,一方面侵犯的是新闻记者的人身权,另一方面侵犯了更重要的公众知情权。法律在保护记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还应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有研究者建议,应该在我国《刑法》第四章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内容中增加“妨害采访罪”,同时应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与“妨害采访罪”相应的条款,并制定相应的惩罚规则。具体来讲,妨害采访罪的客体是新闻记者依法行使的采访活动、采访权和人身权,客观上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新闻记者依法采访,这不仅妨害了采访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威胁记者的人身安全,同时还将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主体则是自然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采访任务的记者,为了阻碍其采访而对其施行暴力和威胁。在上述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妨害采访罪才得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