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的判断维度

二、司法公信力的判断维度

司法公信力的判断维度须依据其类型作细分,不同类型的司法公信力,其判断维度不同。我们还是从司法公信力的逻辑起点开始讨论。作为西方信任问题的经验和应用的总结性成果,《组织中的信任》一书将“信任”分为三种类型:威慑型信任、了解型信任和认同型信任。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学者关玖也将司法公信力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权力威慑型、理性认知型和心理认同型。而基于前文对司法公信力内涵与核心内容的探讨,只有当司法权的行使与社会公众的认同达到高度一致时,才是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从这个角度来说,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是较理想的状态,理性认知型次之,权力威慑型则不符合文明社会的要求。

(一)权力威慑型司法公信力

顾名思义,权力威慑型司法公信力更多地体现出权力属性,公众往往出于对权力的敬畏而依附于权力机关,对司法的心理认同源于对公权力的被动服从,而不是出于主动的认可与尊重,独立的人格认知与认同。权力系统的专制和威慑程度成为司法公信力的判断维度甚至是标尺。

随着国家的产生,司法体系在国家体系中得以逐步构建,司法获得了国家属性,司法体系被直接认同于国家权力结构,与国家机器的其他结构既相对分离又浑然一体。亨廷顿对国家诞生初期的这种状态描述如下:“‘封建国家’是这样一种类型的政治组织,在这个组织中,社会的所有管理职能——经济的、司法的、行政的、军事的——都同时由相同的个人所行使。”[50]在这种国家权力一体化的系统中,统治阶级集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于一身,三者融为一体。此时,即使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存在,但是,由统治者意志决定的法律体系和司法行为让司法判决具有高度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正如韦伯所评价的那样:“司法在形式上和实际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并像后者那样行事,没有固定的形式和期限,根据适当性和公正的观点,由统治者干脆告知或命令下属。”[51]

(二)理性认知型司法公信力(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理性认知型的司法公信力,“公众对司法的心理状态是知其然,却不知其所以然。”[52]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从公共权力系统中独立出来,分化为与立法、行政并驾齐驱的三权之一。法律体系又进一步分化为立法、司法、执法,三者亦各司其职、并驾齐驱,且相互制衡。一体化的公权体系经过两步分化,打破了高度集中的权力格局,公众自然不必对某种权力盲目服从而有自己的主动权与抉择权。在此条件下,只有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司法机关与司法判决才具有权威性和威慑力。

因此,司法体系必须得到包括统治者在内的一般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并被严格遵从,任何个人意志都不得随意改变或以其他方式取代它应有的功能。这意味着,在司法活动中,包括国家的统治者在内,没有人能不受法律的约束,对社会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给予平等保护成为现代司法的主要功能。理性的形成机制成为司法功能体系的主导机制。在理性、人权、社会契约、自然法等思想的影响下,人们认为必须用完全符合理性或人性的法律来代替旧法律或对之进行深刻改造,使之高度形式化、理性化。这时的司法公信力基于法律至上、司法权威的理念,公众作为获得独立人格的“理性人”来认识和评价司法的公信力。

(三)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

对于心理认同型的司法公信力,“公众对司法的心理状态是,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53]。这种理想类型的基础建立在司法权与社会多元化权力之间以及社会权力之间建立通畅的、理性的沟通与回应渠道之上。多元化社会权力的存在不是要在司法权与社会之间以及在社会内部产生不稳定的因素,而是要把它们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纳入到良性的、法治的轨道中,不只是具有负面的抗衡能力,更重要的是,要具有正面的参与能力,使社会对利益的表达和国家对社会利益的认可共存于理性的、通畅的渠道之内。

司法权从国家权力和意识形态的束缚中分离出来,法律具有相对的自主性,能够对偏离法律的行为或与法律对抗的行为产生抑制作用。法律不再以推行国家主体的单方意志为绝对的目的,而是以回应社会多元利益主体的需要为基本目标。法律的目的由法律规则的单一性被取而代之为目的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并不意味着无秩序,完全抛弃法律规则,而是指在遵循法律目的的前提下包含法律的民主化与社会化,通过协商而使目的更具有普遍性与包含性。现代社会以中间阶层为主的社会结构,更有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自治,进而推动权利(而非权力)本位社会的形成与壮大。这时,公众才能在与司法的交往与互动中,产生对司法的价值共识与心理认同,生成法律人格,进而产生对司法的必然信仰和依赖。基于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同,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得以完全实现。